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34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芙蓉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志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席华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 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南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正国,该公司经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与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飞、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国昌、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魏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亳州公司)、张广华、阜阳市颍南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一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锦,上诉人浙商财险阜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上诉人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国昌、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魏建军、人财保险亳州公司、张广华、阜阳市颍南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二审中,浙商财险阜阳公司与张飞达成调解协议,本院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制作(2014)洛民终字第348-1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予以签收。本案其他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1日,在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22公里+500米处伊川县彭婆镇辖区内,张冰涛驾驶的车辆豫PF7897号/豫PX541车行驶中,因桥面结冰路滑,方向失控,与高速路产相撞后,横停在公路上。紧随其后的魏建军驾驶皖S59097号货车,载原告张飞和白彦彦,与张冰涛车辆相撞。接着王广志驾驶皖KE9325号/皖KAA56挂号车又与魏建军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造成高速路产及魏建军车辆、所载货物受损,乘车人张飞、白彦彦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张冰涛承担自身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建军承担与张冰涛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广志承担与魏建军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飞及白彦彦不负责任。张飞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张飞的损失为:医疗费86491.79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3442.3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支具费1200元,交通费1060元,伤残赔偿金84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31.2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货损34072元,共计298693元。白彦彦等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另案处理。张冰涛驾驶的豫PF7897/豫PX541挂号车的车主系王贵州,该车挂靠于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244000元的交强险及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王广志驾驶的皖KE9325号/皖KAA56挂号车的车主系张广华,该车挂靠于阜阳市颍南汽车运输公司,在浙商财险阜阳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244000元的交强险及3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魏建军系皖S59097号货车的车主,该车挂靠于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人财保险亳州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责任限额为23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魏建军驾驶车辆载原告张飞和白彦彦,事故发生致张飞和白彦彦受伤,车辆和货物受损,魏建军、白彦彦的损失已经另案处理。原告张飞的损失各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及挂靠单位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张飞131154元、140250元、27289元;二、驳回原告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魏建军、张广华、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颍南汽车运输公司各负担200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张飞提供的蒙城县天正物流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张飞因为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21日,即因为交通事故未获得工资的时间为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误工费的赔偿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有具体损失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按照张飞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张飞平均每日工资106元,即误工费应当是106*60天=6360元,一审法院计算的19000元不知从何而来,恳请二审法院改判。2、张飞被抚养人为一子一女,子9岁女1岁,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3732*26年*0.2/2=35703元,一审法院计算的39031.20元无法律依据,对该项多判给我公司的3328元我公司表示不服。3、根据张飞的病情,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参阅相关病例,张飞的病情应当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张飞的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为20442*20年*O.1=40884元,并且张飞的鉴定为单方鉴定,鉴定时我公司并没有参与,形式不合法,我公司对鉴定等级及伤残赔偿金均有异议。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去一审让我公司承担的不合理部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飞针对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浙商财险阜阳公司、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分别为王广志和张冰涛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原审判决由二上诉人所承担的费用系经过计算,由二上诉人按相应的比例分担的。交强险赔偿的是车上人员之外的第三方,且不按过错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才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张飞系魏建军的车上人员,因此上诉人的医疗费等损失依法应有上诉人在交强险之内赔偿,上诉人将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项目按责任划分让魏建军承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另张飞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血管神经损伤、骨断筋伤,经医院治疗出院后并未痊愈,医生建议休息至少半年,因此张飞的误工时间按180天加住院的40天共2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飞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部分,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飞的住所地在安徽,应按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年进行计算,因此,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并没有错误。上诉人认为张飞的伤残等级应按十级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浙商财险阜阳公司答辩称:无意见。 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国昌、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魏建军、人财保险亳州公司、张广华、阜阳市颍南汽车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12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2012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及财产均受损害,各项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主张张飞提供的蒙城天正物流有限公司停发工资显示为60天,张飞的误工损失应以60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张飞受伤后就诊的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显示“……2、建议半年以上休息时间……”,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病人去向:出院回家继续治疗”,以及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张飞所受损伤属IX级伤残,一审对张飞的误工损失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张飞被抚养子女生活费计算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12元,高于2012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被扶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计算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正确。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对于张飞的伤残鉴定级别有异议,并认为张飞属于单方鉴定,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未参加鉴定,本院认为,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张飞属于IX级伤残,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请求法院重新进行鉴定,且一审法院是按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年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中,浙商财险阜阳公司与张飞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部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3)伊一民初字第56号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2013)伊一民初字第56号判决第一项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分别赔偿张飞131154元、27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王茂兵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