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3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X,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郜XX,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X,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X、郜XX、孙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明X、孙X、郜XX三人在孙X家饮酒后,窜至汝南县宿鸭湖大坝仙女亭处,手持木棍无故对在帐篷内看湖的宿鸭湖渔业公司的管理人员王某某、王某甲二人实施殴打,将二被害人打跑后,三被告人又将王某某、王某甲的两部手机跺毁,并将帐篷外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跺倒,后又将王某某停放在大堤上的一辆“劲隆”牌两轮摩托车跺倒至大坝下,致该摩托车的油箱及车把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两部手机及摩托车价值2109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30日,被告人明X、郜XX分别到汝南县公安局三里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孙X到汝南县公安局三里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7月10日,二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自愿与三被告人明X、郜XX、孙X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同意三被告人明X、郜XX、孙X赔偿其手机、摩托车损失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计30000元,已履行清;三被告人明X、郜XX、孙X对二被害人赔礼道歉;二被害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明X、郜XX、孙X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三被告人明X、郜XX、孙X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X、郜XX、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汝南县公安局登记物品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损毁的摩托车及电动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二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汝价证鉴[2014]01-53号关于被损联想手机等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委托书、汝南县公安局三里店派出所出具的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三里店派出所出具的的三被告人投案的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X、郜XX、孙X出于教训、报复他人的动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主从犯不宜区分,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事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郜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孙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林 森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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