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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小中与被告张本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杨小中,曾用名崔小中,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林,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本祥,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小中与被告张本祥劳务合同纠纷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杨小中,曾用名崔小中,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林,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本祥,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小中与被告张本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杨小中及委托代理人李保林、被告张本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张本祥雇佣其先后在被告承包的贰仟家汽车销售处、北堰头旧货市场、西水屯田五福工地干活,主要工作是打地面等杂活。后被告共拖欠其工资38775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87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干活的基本情况属实,认为2011年原告在贰仟家汽车销售处干的活,原告已从贰仟家领走20000元,其现在尚欠原告工资10000余元;在北堰头旧货市场干的活,因原告所打地面存在裂缝,故发包方赵战军从其工程款中直接扣下了3500元,其认为该3500元也应从原告所得工资中扣除;另外,原告还从其处拉走一台搅拌机、一台测量仪以及原告施工租用其设备应付的租赁费,其认为均应在尚欠原告的工资中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是其在西水屯田五福工地打地面时被告所欠的工资,数额为3600元;

2、2011年10月23日,被告书写的结算条一张,该结算条是其在北堰头旧货市场打地面的工资,工资总额为24950元,因当时被告称地面存在裂缝,故结算时被告已扣除部分工资,现被告尚欠其工资2400元;

3、2011年12月29日,领到条一张,该领到条系其带领的工人书写,下面有被告本人的签字,该领到条30000是其在贰仟家干活时被告所欠的工资数额,当时被告称贰仟家尚欠被告的工程款,故让其书写领到条,被告在领到条中签完字后,让其去找贰仟家要钱。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所欠原告工资的数额,但认为原告在北堰头旧货市场和另一干活地点所打地面存在裂缝,发包方扣除了其部分工程款,故认为该部分工程款也应在原告应得的工资中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3,当时是其让原告出具领到条,其在上面签完字后,和原告一起去贰仟家要钱,后贰仟家已支付原告2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10000余元。

被告张本祥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10日证明一张,内容为:在部队打地面扣除杨小忠4500元整,老苗。

2、2014年7月8日证明一张,内容为:杨小忠在旧货市场打路面段板扣除杨小忠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赵战军。

证据1、2、证明因原告所打地面存在裂缝,发包方扣除其工程款事实及数额。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不能证明内容是否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可该领到条是其让原告书写,其在上面签完名字后,和原告一起去贰仟家要钱,被告在领到条上签字及和原告一起去要钱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对2011年原告在贰仟家干活所欠工资数额的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判断证明内容是否真实,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1,干活地点为部队,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工资并不包括原告在部队所打地面的工资,现被告主张在本案中扣除亦没有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先后在被告承包的贰仟家汽车销售处、西水屯田五福工地、北堰头旧货市场干打地面等杂活。同年8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小中3600元,张本祥。该欠条为被告所欠原告在田五福工地干活的工资;同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北堰头旧货市场原告所干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出具结算单,显示尚欠原告2400元;2011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贰仟家汽车销售处干活外,工程款约50000余元,同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让原告就该工程书写领到条,被告在该领到条中签了自己的名字,该领到条内容为:今领到请付崔小中工人工资款叁万元整(30000元),张本祥。2012年,原告又跟着被告在贰仟家汽车销售处干活,工程款20000余元,后原告直接从贰仟家领款20000元,原告第二次在贰仟家干活的工程款被告已基本付清。

本院认为:2011年,原告陆续在被告承包的贰仟家汽车销售处、西水屯田五福工地、北堰头旧货市场干活,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9日的领到条,系2011年原告在贰仟家汽车销售处干活的工资,内容显示请付崔小中工人工资30000元,该领到条下方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可以证明被告对该工程款数额的认可。被告称出具领到条后其和原告到贰仟家要钱,贰仟家支付了原告2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余元,考虑原告曾两次跟着被告在贰仟家干活,原告称被告所述的20000元是其2012年第二次干活所得的工资,结合被告陈述原告两次干活应得的工程款总额70000余元,以及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40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陈述较为客观、真实,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依据被告签字的领到条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贰仟家干活的剩余工程款30000元,理由正当;关于原告在西水屯田五福工地、北堰头旧货市场干活的工程款,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共计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600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原告另从其处拉走一些设备及租用其他设备的租赁费,这些费用应在所欠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因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故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本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3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楠 楠

                                             审  判  员    刘 庆 九

                                             审  判  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夏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