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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鹏波与被告李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75号 原告李鹏波,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亮亮,又名毛孩,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75号

原告李鹏波,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亮亮,又名毛孩,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鹏波与被告李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鹏波及委托代理人郑艳冬、吕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从其处借款40000元,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日期;另外被告是陆续从其处借款,截止2013年10月16日被告共借款4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3年10月16日,被告共从原告出具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鹏波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11.15日,借款人李亮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3年10月16日,被告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明确约定有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鹏波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夏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