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51号 |
原告王素云,女,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修政,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波,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素云与被告王修政、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素云、被告王修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4日,被告王修政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从其处共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王修政未予还款,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姚波有义务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王修政辩称:其与被告姚波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及利息约定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因其现在暂无能力支付高利息,故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姚波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22日、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修政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王修政从其处借款的时间及借款数额。 被告王修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姚波未到庭质证。 被告王修政、姚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姚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修政对其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修政与姚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2日,被告王修政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素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一个月,王修政;同年12月24日,被告王修政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素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王修政;以上共计1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王修政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至今,被告王修政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修政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有王修政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王修政未予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修政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2月22日的借款,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修政与姚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修政、姚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2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3年12月24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夏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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