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0038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X在汝南县韩庄乡韩庄街开“中记艺术”蛋糕店,出售蛋糕等制品。经鉴定,刘X所售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540mg/Kg。 另查明,被告人系肢体二级残疾,其丈夫系语言和听力一级残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胡某等人的证言,鉴定委托书,检测报告,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汝南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出具证明、被告人及其丈夫的残疾证、所处乡村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生产、销售的蛋糕中重金属铝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到案后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具体家庭情况,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蛋糕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林 俊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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