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39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殷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2时00分左右,被告人石X在汝南县准府街一家馆喝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FL698R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汝南县准府街有意思东200米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被告人石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惠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检测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石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伟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上一篇:原告杨小中与被告张本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