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46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 辩护人孙金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女,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3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邻居张某某在某某村因房屋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将张某某之母康某某跺倒在地,致腰部损伤。2013年1月1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康某某L3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4月17日河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根据送检材料和影像资料,结合影像学专家的会诊意见,可以确认康某某因故被跺倒在地,致腰部损伤,“L3椎体压缩骨折”其医学诊断成立,事实存在,康某某L3椎体压缩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3月27日安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康某某损伤进行补充说明:康某某L3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16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康某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康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9日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一方支付康某某住院医疗费1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下午,肖某某将康某某跺倒在地的事实。 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见张某某拿钎劈肖某某,发现肖某某和一个在地上躺着的老太太在其身后,好像有肖某某同意出3 000元调解的事。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肖某某让其去医院陪康某某检查,肖某某和另一个男的给了其钱,在医院花了一部分,剩的钱退给肖某某了。 4、证人高某某(高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村治安主任,曾在派出所调解肖某某和张某某之间矛盾,当时肖某某说无意将康某某撞倒,后调解未果,及肖某某出钱为康某某检查的事实。 5、证人和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县中医院(原安阳县二院)放射科医生,2012年12月25日下午五点左右急诊收诊一名叫康某某的患者,经过核磁检查,初步诊断为:腰椎MRI未见明显急性外伤。次日,为防漏诊,科室医生集体读片发现腰3椎体内异常信号,更正报告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康某某的主治医生,其通过CT检查和临床表现发现康某某腰部骨折,其便于2012年12月29日书写了腰椎骨折的诊断病历。 7、证人民警陈某证言证实,康某某被120拉走救治的情况。 8、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陈某、辅警出现场,当时120已在场,正把康某某往车上抬,没见外伤,康某某不能说话,询问时肖某某说跺了康某某一脚,后在派出所进行调解,鉴定病历是从医院提出的,鉴定检材从医院提取后就交法医门诊。 9、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被肖某某踹倒在地的事实。 10、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康某某L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康某某L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安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康某某L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说明、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康某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安阳县中医院(原安阳县二院)出具的康某某核磁片12.12.25—17:29:35—STD—1是医院出具的片子的证明、安阳县中医院出具的于康某某住院治疗情况有关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 230.9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案发时,其没有跺康某某,康某某没有受伤,其无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肖某某无罪,一审采信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案发时,其没有跺康某某,康某某没有受伤,其无罪”的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肖某某无罪,一审采信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肖某某将康某某跺倒在地的事实有被害人康某某陈述,有目击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证人高某某、民警霍某某证言相印证。康某某腰部骨折受伤,构成轻伤,属九级伤残的事实有证人和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安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且以上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0一四年 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安法网11745号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