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9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要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安,男,汉族。 上诉人周玉虎因与被上诉人周玉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六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玉虎的委托代理人王要玲和郭兴旺,被上诉人周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宅基地均座南朝北,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双方相邻界墙为和墙。原告于2009年2月份开始建房,于同年5月份竣工,所建房屋上下两层,每层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农历元月份开始建房,于同年5月份竣工,所建房屋上下三层,每层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2010年5月份左右,被告三层房屋主体建成后,开始粉刷,打地坪时,原告发现自己所建的房屋整体向西倾斜,并出现裂缝。原告认为是被告建房时地基挖的过深,打地坪时又用水印房子造成自己的房屋和被告相邻部分地基下沉,从而致使自己的房屋整体向西倾斜,遂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称被告原来是同意赔偿其25000元,遂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5000元赔偿款,但被告后来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期间,该院依据原告的申请,通过该院技术部门,主持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了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原告的房屋损坏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3月19日,该鉴定站作出汴房安[2012]房司鉴字第04号房屋损坏原因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房屋(原告的房屋)损坏与西邻(被告)建房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提出想重新鉴定,由于第一次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鉴定机构也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所以本案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但为消除被告疑虑,该院只好做原告的工作,希望原告能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表示同意重新鉴定,该院技术部门遂组织双方进行重新鉴定,但在选择鉴定机构上,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该院技术部门指定的河南省内剩余两家房屋鉴定机构让双方选择,原告表示哪家都行,被告表示这两家均不同意,该院技术部门无奈遂于2012年10月9日决定终结对外委托重新鉴定。之后,原告又申请对其房屋受损的价值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洛阳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受损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3月28日,该机构作出评估结论,确定原告的房屋在估价时点的房屋价值损失为人民币34335元。原告两次鉴定均支付鉴定费5000元,两次共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建房引起的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按照该院依法委托的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做出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房屋损坏与被告的建房行为有因果关系。按照该院依法委托的洛阳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意见,原告的房屋价值损失为人民币34335元。由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4335元。原告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0000元,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共计44335元。扣减被告之前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周玉虎应再赔偿原告周玉安343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周玉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安房屋损失34335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44335元,扣减被告周玉虎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周玉虎应再赔偿原告周玉安34335元。二、驳回原告周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周玉安负担2340元,被告周玉虎负担760元。 周玉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其东临相邻的墙体出现裂缝(不是与上诉人相邻的墙),该处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和墙十米之远,上诉人的房屋三层,被上诉人的房屋是两层,上诉人的房屋在建造时均特别加固了地基,上诉人的房屋使用重量再大,也只能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和墙压出裂缝,不可能把被上诉人与其东临的和墙压出裂缝。二、一审法院非法剥夺上诉人的鉴定权。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在鉴定时仅凭简单的水平仪就敢鉴定被上诉人的房屋出现问题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对此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而一审法院却不做重新鉴定,非法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三、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明显错误。对一审过程中两份明显有问题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始终都没有说明不允许重新鉴定和不许上诉人参与损失鉴定的理由,且对涉及因果关系鉴定,未对上诉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做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特别是一审法院对其委托上海房屋质量监测站的复函中,已言明开封市房屋质量监测站的检测方法缺少科学依据的情况下,也未要求开封市质监站的工作人员到庭说明情况。综上,特请求:1、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六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周玉安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周玉安承担。 被上诉人周玉安答辩称:我的东邻房屋是2008年建,我的房屋是2009年5月建成,上诉人房屋是2010年建,房子用钢筋焊接,植筋胶粘合,三层压在我西墙上,三层主体建成后还没损坏,他粉刷打地坪用水印房子造成房屋整体下沉,向西倾斜六七公分,使我的房子东墙裂缝,裂缝后找上诉人说,他和我商量说先叫他粉刷打地坪,随后给我加固房子。2011年3月,我让上诉人找人把我房子加固好,他说叫我找人,需要多少钱他出,到4月份,我找人算好价钱三万元,他说太高不同意,我说你把我的房子加固好就行,我不要钱,他说给我二万元,我说不行,他说给二万五,当时没给,到8月份给我一万元,还有一万五没有给,多次问他就是不给,后来,周玉虎说我讹他,不是他造成的,还说如果鉴定是他造成的,他把我的房子拆掉,重新建新房。经村、镇、社会法庭调解无效,才到法院起诉,选鉴定机构时,我说在洛阳鉴定方便,鉴定如果说没有关系,我就不告了,上诉人说必须去开封鉴定,经鉴定认定我的房屋裂缝和他建房有因果关系。但上诉人不同意开封鉴定的结果,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三法庭技术科决定,再选择鉴定机构,上诉人要到鹤壁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退回不作重新鉴定,之后,上诉人和技术科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做鉴定,10月26日退回不作鉴定,10月28日法院联系人民陪审员多人进行调解,上诉人不同意,法院决定不再做重新鉴定。我的房子现在裂了10公分,导致我的房子不能住人,该案事实清楚,应依法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建房引起的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依据周玉安的申请,通过该院技术部门主持双方协商选择了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周玉安的房屋损坏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3月19日,该鉴定站作出汴房安[2012]房司鉴字第04号房屋损坏原因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房屋(周玉安的房屋)损坏与西邻(周玉虎)建房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作出后,周玉虎提出想重新鉴定,但为消除周玉虎的疑虑,该院技术部门遂组织双方进行重新鉴定,但在选择鉴定机构上,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该院技术部门无奈遂于2012年10月9日决定终结对外委托重新鉴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次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鉴定机构也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所以本案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按照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做出的鉴定结论,周玉安的房屋损坏与周玉虎的建房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审据此判令周玉虎赔偿周玉安相应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周玉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元,由上诉人周玉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 娜 审判员吴爱霞 审判员沈可可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亚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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