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19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71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01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因本案案情需要,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08日09时许,在汝南县张楼镇邢桥村邢庄,被告人王XX与其同村民组村民被害人金某某因倒垃圾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被告人王XX将被害人金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王XX无违法犯罪前科。 2014年09月0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金某某与被告人王XX自愿达成和调协议如下:被告人王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金某某对被告人王XX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姚某某、姚某甲、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及CT照片、(汝)公(刑)鉴(法)字[2013]6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公(刑)鉴(法)字[2013]67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及自首证明、和解笔录、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1月10日至2014年08月0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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