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26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和,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 2012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明和伙同刘某某(已判)经预谋后,携带尖刀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新蔡县孙召镇袁庙村唐桥,持刀威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唐某、管某某, 并将管某某的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抢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940元。 (二)2012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明和伙同詹某某(已判)、刘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尖刀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平舆县十字路乡王官庙村委小王庄村西土路,持刀威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赵某,抢走现金200余元、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11元。 (三)2012年3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明和伙同詹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尖刀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平舆县杨埠镇任柳村,持刀威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韩某某,抢走现金210元。 (四)2012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明和伙同詹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尖刀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平舆县双庙乡前张庄村委陈庄东南公路,持刀威胁在此处等车的被害人郭某某,将其一女式挎包抢走。 (五)2012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明和伙同詹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尖刀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平舆县东和店镇前楼村委关庄北水泥路,持刀威胁并殴打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将其80元现金、一对铂金耳钉及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75元、一对铂金耳钉价值人民币1170元。 (六)2012年3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明和伙同詹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尖刀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平舆县社桥镇大王村委小王庄村北土路,持刀抢劫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麻某某,将其100元现金、一对黄金耳环及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经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323元。 (七)2012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明和伙同詹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尖刀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赵庄村祖始庙北河堤上,持刀威胁并殴打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姜某某和张某某,将姜某某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铂金手镯、一部三星牌手机及20元现金抢走。将张某某一对黄金耳环及一枚白色戒指抢走。经鉴定,该黄金戒指、手镯、手机、耳环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100元、9360元、144元、2940元。 (八)2012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明和伙同詹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尖刀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六里庄村老黄庄南北土路,持刀威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某,将其一部金立牌手机及300元现金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56元。 (九)2012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明和伙同詹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尖刀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汝南县张楼乡汝河南侧大堤,持刀威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黄某某,将其携带的一个提包抢走,该提包内装有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一个装有320元现金的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该手机、钱包分别价值300元、20元。 (十)2012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明和伙同詹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尖刀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汝南县罗店乡王桥村彭庄南侧十字路口,持刀威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将其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铂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等物品抢走。经鉴定,该戒指、耳环、项链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520元、1260元、468元。 (十一)2012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明和伙同詹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尖刀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驻马店市练江路东段,持刀威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抢走其6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 (十二)2012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明和伙同詹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尖刀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驻马店市古城乡邵李楼村至高门楼方向的土路,持刀威胁并殴打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将张某某的一部天翼牌手机抢走,将李某某的71元现金及四个苹果抢走。 (十三)2012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刘明和伙同詹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尖刀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社旗县桥头镇水星照村东南土路,持刀威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将其一个装有210元现金及请帖的挎包抢走。 (十四)2012年3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明和伙同詹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尖刀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社旗县桥头镇王陶庄北一条小路,持刀威胁并殴打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司某某,将其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及一个双肩包抢走,该双肩包内装有一部OPPO牌手机、一个装有500元现金的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该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及铂金戒指价值分别为7140元、2940元、2500元,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79元。经法医鉴定,司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司某某、赵某、韩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麻某某、唐某、管某某等人的陈述,(社)公(刑)鉴(活检)字[2012]2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价证鉴[2012]01-49号关于诺基亚及黄金饰品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汝价证鉴[2012]01-53号关于安娜苏钱包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2012)驻刑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走被害人财物,达14场次,抢劫数额4055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明和所起作用与同伙人刘某某、詹某某相当,均属主犯。被告人刘明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明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29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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