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龙刑初字第3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于2014年4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贺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立峰、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EGxxxx号轿车沿某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某某镇某入口处时,与被害人郭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让被告人贺某某冒充顶替其为肇事驾驶人,自己离开了事故现场陪同郭某甲去了医院。后贺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发现场等候民警,民警在处理事故现场时,贺某某冒充肇事驾驶人而包庇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立峰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EGxxxx号轿车沿某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某某镇某入口处时,与被害人郭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让被告人贺某某冒充顶替其为肇事驾驶人,自己离开了事故现场陪同郭某甲去了医院。后贺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发现场等候民警,民警在处理事故现场时,贺某某冒充肇事驾驶人而包庇张某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4月21日23时许,其驾驶豫EGxxxx号轿车在某某镇某入口处时与郭某甲骑着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甲重伤。事故发生后,因为其没有驾驶证,便电话通知姐夫贺某某顶替自己。贺某某答应后,其离开了事故现场,陪同郭某甲去了医院。 2、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014年4月21日23时许,我接到张某某电话,他说开着豫EGxxxx号轿车在某入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一位老人,让我顶替他充当肇事司机,我同意了,直到2014年4月23日被发现是顶替张某某的肇事司机。 3、被害人郭某甲陈述:2014年4月21日23时许,我骑着自行车在某入口处与张某某驾驶的豫EG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我受伤住院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4月21日22时50分许,我开车经过某某镇西入口处,看见车号豫EGxxxx的轿车与骑自行车的老年人发生交通事故,我和开车的青年把老年人抬到路南的车旁,同时司机让我打120,后来又来了一个脸型较胖的男青年(贺某某)。肇事司机就是你们让我看到的那个张某某的照片。 5、证人郭某乙、郭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郭某甲去郭里东村看戏,大约22时30分看完戏,郭某甲骑自行车到某某村,听说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6、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安阳市)公(交)鉴(法活)字(2014)024号鉴定书:郭某甲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7、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单两份:郭某甲、贺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8、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无责任。 9、安阳市公安局接警信息表、120接警证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某打报警电话,路人王某某打120电话,贺某某顶替张某某为肇事司机,张某某逃逸的情况。 1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查报告:豫EGxxxx车检合格。 11、王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王某某通过辨认指出2号张某某照片就是2014年4月21日23时许肇事车辆豫EGxxxx轿车的驾驶人。 12、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安阳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2014年4月23日对张某某行政拘留14日。 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事故、抽血、车检等照片、被害人郭某甲身份信息、驾驶人查询单、豫EGxxxx车辆行车证、车辆信息、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贺某某明知张某某交通肇事犯罪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立峰辩称上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交通肇事和包庇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琰 成 审 判 员 于 敏 代理审判员 宋 子 晶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吉 菲 菲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