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36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77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07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0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7月0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X酒后驾驶一车牌号为豫QFH737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南海大道与唐巷口交叉口西50米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7.6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4年07月19日,被告人杨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某、羊某、邱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J2014084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视听资料、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汝南县留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身份情况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7月19日起至2014年0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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