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40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男,1988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0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0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08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09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被告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8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叶XX在汝南县王岗镇王岗街一酒馆内饮酒后无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无车牌号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到汝南县南余店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经鉴定,被告人叶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涉案摩托车照片、(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265号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2013)汝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汝南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无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X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8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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