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灵刑初字第237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 2001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灵宝市尹庄镇寺洼村租用一村民房屋组织他人赌博。1月6日晚,陈某某又组织30余人在该房中用麻将牌以推饼子的方式聚众赌博,于次日凌晨被查获。经查,涉案赌资5万余元,陈某某非法获利37500元。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赌博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刑事责任能力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某、朱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吉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抓获经过、收缴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指控获利37500元中有30000元系其自己放入水箱中,不属于获利。辩护人张建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获利应当认定为7500元;2、被告人陈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3、本案涉案赌资较少,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灵宝市尹庄镇寺洼村租用一村民房屋组织他人用麻将牌以推饼子的方式赌博。1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又组织30余人在该房中聚众赌博,于次日凌晨被查获。经查,共涉案赌资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7500元。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聚众赌博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刑事责任能力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劣迹情况; 2、证人冯某某、朱某某、何某某、陈某甲、郭某某、吉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何某甲、李某甲、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张某某、王某甲、李某丁、鲁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证明、抓获经过、收缴清单、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等,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参赌人员聚众赌博的事实及对参赌人员的处理情况; 3、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建波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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