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181号 |
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70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1977年4月5日生。系赵某某之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金拴,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元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8月2日生育长子刘某甲,现已成年。2005年3月12日生育次子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琐事打架生气。2009年9月刘某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离婚,赵某某上诉,经调解和好,赵某某保证孝敬父母,因赵某某不思悔改,刘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二次起诉,(2013)郏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刘某某上诉,(2013)平民三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刘某某与赵某某自2009年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特依法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次子刘某乙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赵某某辩称,刘某某所诉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不是事实。事实是赵某某与刘某某在结婚前已来往六年之久,各方面均情投意合才结婚的。婚后生育两个可爱的儿子。生活是幸福的。去年刘某某因心脏病在郑州住院治疗20天,也是赵某某一直护理到康复出院。如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赵某某能去护理照顾刘某某吗?刘某某指责赵某某不尽孝道,对其父母污辱谩骂并暴力攻击更是不实之词。事实是赵某某与公婆之间关系很好,平时刘某某不在家忙于奔波,赵某某总替丈夫照顾公婆和操持家务,无怨无悔。刘某某数次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刘某某做装修生意10余年,有钱后在外遇到其他女人才提出离婚。赵某某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决意判决离婚,赵某某提出如下请求:刘某某从事装修10余年,年收入可在10余万元,赵某某在家操作家务,养育儿子,赡养公婆,刘某某至少应给赵某某50万元。南水北调,国家征用赵某某家承包土地,征地补偿款赵某某全家12万元,刘某某全部领取保管,赵某某应有一份。房产二处,老家的房子归赵某某所有,县城一套商品房归刘某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元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8月2日生育长子刘某甲,现已成年,2005年3月12日生育次子刘某乙,现刘某乙跟随刘某某生活,庭审中刘某某要求抚养刘某乙,抚养费由其自理。2009年9月刘某某起诉离婚,本院作出准予离婚判决后,赵某某上诉,平顶山市中级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1月14日刘某某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刘某某上诉,平顶山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刘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2010年建造东屋两间、西屋两间、大门楼两间并将白庙乡赵庄村家中的四间平板房重新装修,。2009年购买位于县城阳光小区商品房一套三室二厅(未办理房产证)。双方对其他财产、债权、存款、债务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关于赵某某要求分割运河征地补偿款12万元,赵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依据其申请,本院调取白庙乡赵庄村测量小组成员朱孝飞出据情况说明:“关于刘某丙(刘某某父亲)父子运河征地款发放的情况说明,内容是我村从运河工程前期征地开始,成立了以支书为首的测量小组,我是其中一员,负责测量数据后的计算工作。该户第一次征地时按国家有关政策及该户被征亩数,通过银行帐户打给他家83000元。后因运河桥加宽桥腿,第二次征收该户刘某乙所分地款38000元。今年麦收前因群众生产需要,第三次征收该户连路占地二片,其中一片属刘某丙夫妻二人,计款7500元,第二片属全家五口人所有,计款2800元,该户共计被征土地三次,所得全额大致如此,若有出入,以财务帐上之数为准”。说明该款项系家庭成员共有。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2013)郏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郏县白庙乡赵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赵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儿子,常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自2009年刘某某已先后三次起诉与赵某某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刘某某请求与赵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刘某甲现已成年,婚生次子刘某乙年纪尚小,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婚生次子刘某乙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刘某某愿意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财产问题,郏县白庙乡赵庄村的四间平板房及两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门楼系刘某某与父母共同居住老宅,结合当地民俗,现仍由原告刘某某及家人居住使用较宜。郏县阳光小区商品房一套刘某某明确表示原意由被告赵某某居住,且能满足赵某某的基本居住条件,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故该房产由赵某某居住使用较妥。双方对其他财产、债权、存款、债务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赵某某要求分割运河征地补偿款12万元,依据白庙乡赵庄村测量小组成员朱孝飞的情况说明,该征地补偿款为刘某某与父亲刘某丙家庭成员共有,并未具体分割,赵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款项的去向,赵某某要求分割予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结合现在双方实际生活现状,刘某某应给予赵某某适当生活帮助费,以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 三、位于郏县白庙乡赵庄村老宅的四间平板房及两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门楼归原告刘某某居住使用。郏县阳光小区集资房三室二厅归被告赵某某居住使用; 四、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明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
上一篇:冯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