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获民初字第744号 |
原告池某某,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赵来松,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池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来松(第二次庭审出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3月2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3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在与原告生活一个多月后离开家中,并将其个人物品全部带走,原告多次找被告劝其回家,但被告至今未归家,且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原、被告本就薄弱的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再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说的财产被告部分不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2、被告岳某某的聊天记录两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和其嫂子准备将原告的财产偷偷弄走;3、获嘉县亢村镇汇丰家电城信誉卡一张,证明电视机、空调、洗衣机、冰箱系原告婚前所买,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4、获嘉县亢村镇邮政储蓄银行池利军交易明细一张,证明2014年2月28日、3月13日从原告父亲池利军账户分别取出30000元和24000元,用于给付原告彩礼;5、证人岳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的认识情况、时间以及彩礼的给付情况;6、获嘉县亢村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因给付彩礼造成原告家庭困难;7、证人冯某某、池某甲、池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因结婚向三证人借钱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亢村镇支行2014年7月8日查询账户交易明细资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中岳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几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王某某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就不认识此人,且当时此人未在场。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王某某与媒人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其陈述的原、被告双方协商彩礼的情况与媒人陈述一致,予以采信,其陈述在原告家看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该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证据7,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对获嘉县亢村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人冯某某、池某甲、池某乙的证言,因三证人与原告系亲戚或亲属关系,证言所反映的借钱事实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故对三证人证言无法采信,其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2014年2月经媒人岳某某、宋某某介绍相识,2014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2月26 日(公历3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为生活琐事,双方曾发生吵打,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4月份离开家中。 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索佳42寸彩电一台、上海中日冰箱一台、海信空调一台、小燕子双缸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带两个床头柜。被告婚带财产有: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餐桌带六把椅子、被子8条,这些财产除电动车外均在原告处存放(被子8条在原告母亲处存放)。原告陈述被告将电动车带走,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婚前商定给付彩礼52000元,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彩礼,被告予以否认,主张原告婚前仅给付其彩礼10000元,该10000元什么都包括了。2014年7月9日,获嘉县亢村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结婚给付女方彩礼,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母亲江雪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亢村镇支行的部分存取款明细。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够即草率结婚,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为生活琐事双方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并陈述“原告挖坑埋我,拿刀砍我”,并从原告家离开至今,且被告在庭审前接受本院询问时也同意离婚,并称“我一天也不想跟他过了”。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55000元并要求返还,被告否认,主张只收到10000元彩礼并且什么都包括在内。结合证人王某某证言及我县农村习俗,对原告主张给付被告30000元彩礼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给付其余彩礼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即离家出走,且因给付彩礼造成原告家庭困难,故被告应酌情向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为宜。原告婚前财产索佳42寸彩电一台、上海中日冰箱一台、海信空调一台、小燕子双缸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带两个床头柜归原告所有(这些财产均存放在原告处),被告婚前财产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餐桌带六把椅子、被子8条归被告所有(除电动车外均在原告处存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池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二、被告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某某返还彩礼20000元。 三、原告婚前财产索佳42寸彩电一台、上海中日冰箱一台、海信空调一台、小燕子双缸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带两个床头柜归原告所有(这些财产均存放在原告处);被告婚前财产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餐桌带六把椅子、被子8条归被告所有(除电动车外均在原告处存放),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返还该部分被告婚前财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荣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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