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1372号 |
原告冯某某,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宋某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春天,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在互不了解、相识不到一年的情况下就草率的于2010年农历12月24日在获嘉县冯庄镇新安屯村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于2011年2月11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的缺点逐渐开始暴露,双方经常别嘴,特别是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连女儿吃奶粉的钱都不愿支付,拒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外出,至今连个关心的电话都没有,双方分居至今,已近两年时间。婚生女宋某甲于2011年农历6月17日出生,因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女儿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女宋某甲,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拒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吵嘴,且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近两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后,被告到庭,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母亲2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1月20日勘验财产笔录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庭审后到庭对借条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勘验笔录,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2010农历12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2月11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6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农历新年过后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经勘验存放于被告家的财产有:低组合柜三组一套、高组合柜三组一套、小燕子牌双缸洗衣机一台、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衣架一个、茶几一个、美的空调一台、海信4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梳妆台一个、小天鹅饮水机一台、大床一张带床头柜两个。原告陈述婚前个人财产有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被子十二条、饮水机一台、衣架一个,勘验笔录中的其他财产是被告结婚前买的,并主张双方婚后有共同债务2500元。庭审后,被告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同意离婚,并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婚带财产及婚后共同债务,但称原告带走婚带财产两把椅子及被子十二条,还带走被告五条被子。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并相处一段时间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在原告生育女儿后,双方仍不能互谅互让,尤其是被告于2012年农历新年过后一走至今未回,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庭审后到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宋某甲长时间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25%计算,以2119元为宜,被告应每年负担女儿的抚育费2119元至十八周岁止。原告陈述其个人婚前财产有: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被子十二条、饮水机一台、衣架一个。庭审后被告到庭接受询问时认可原告主张的婚带财产,故对原告陈述予以认定,该婚带财产属原告所有。被告称原告拉走婚带财产两把椅子、十二条被子,并拉走被告五条被子,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除原告婚带财产外,勘验笔录中的其他财产应系被告婚前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因被告到庭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宋某甲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应从2014年起每年负担婚生女宋某甲的抚育费2119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2014年婚生女宋某甲的抚育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的抚育费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 三、存放于被告宋某某家的财产低组合柜三组一套、高组合柜三组一套、小燕子牌双缸洗衣机一台、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美的空调一台、海信4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梳妆台一个、大床一张带床头柜两个归被告宋某某所有;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小天鹅饮水机一台、衣架一个、被子十二条归原告冯某某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四、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婚后共同债务2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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