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24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赵某某,男,1996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1968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 被告人周XX,男,1990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03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0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0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袁英、赵某甲、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7月05日1时许,和孝镇和孝村村民赵某某在和孝街开心网吧上网时,被告人周XX酒后进入该网吧,被告人周XX以让赵某某给其喊人为借口寻衅滋事。赵某某拒绝后,被告人周XX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赵某某的胳膊、背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户籍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2013年07月05日1时许,其在和孝街开心网吧上网时被告人周XX无事生非,寻衅滋事将其砍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4435.52元。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4435.52元、护理费1227.20元、误工费22396.4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人周XX辩称,其不是无事生非,寻衅滋事,而是赵某某等人先对其殴打,其是想教训赵某某才回家拿菜刀砍他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05日1时许,汝南县和孝镇和孝村村民赵某某在和孝镇开心网吧上网时,被告人周XX酒后进入该网吧,被告人周XX以让赵某某给其喊人为借口寻衅滋事。赵某某拒绝后,被告人周XX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赵某某的胳膊、背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发当日,赵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全身多处刀伤;2、右上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10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天),花医疗费14435.52元。原告人赵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之父周某某代被告人支付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 1、被告人周XX供述和辩解:2013年7月的一天夜晚,我喝醉酒后到和孝街开心网吧上网,在网吧门口碰见向某某,我和他打个招呼进网吧了。后来我从网吧出来时和网吧门口几个人发生了冲突,其中一个胖子打我。我很生气,回家拿把菜刀回到网吧,见一个人光着膀子在上网,我朝他身上砍,他用胳膊一挡,砍着他的胳膊了。我听见那人叫一声就跑回家收拾点衣服走了。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事发时我正在和孝街开心网吧上网,有人从背后拍我肩膀,我回头见不认识他也没理他,我又准备玩游戏时,那人朝我头上推一下说:“你去给我找几个人。”我对他说:“我谁也不认识。”后网管员跟那人说:“他谁也不认识,你找他干啥。”我又准备玩游戏时那人用菜刀背部朝我头顶敲两下,后朝我右胳膊大臂上砍一刀,右手砍两刀,不知谁喊一声让我快跑,我赶紧跑出网吧。我见砍我的人追我,就钻进一条黑胡同里了。 3、证人周某证实:2013年07月05日1时许,一个喝醉酒的年轻人到赵某某跟前让赵某某给他喊人,赵某某说:“我不认识,咋给你喊啊!”那人拽住赵某某就打,后拿出菜刀砍赵某某背部,又朝赵某某胳膊上砍一刀,那人拿着菜刀乱挥,不知谁喊一声让赵某某跑,赵某某跑了,那人追了出去。 4、证人潘某某证实:2013年07月04日夜晚10时许,我在和孝街开心网吧值班,一个喝醉酒的年轻男子到网吧上通宵。零时许,那名男子出去一段时间后又回到网吧,他走到距大门最近的一个位置,赵某某在那上网,他拽拽赵某某说:“走,你出来帮我找个人。”赵某某没理他,继续玩游戏,他一直缠赵某某,赵某某生气地说:“我也不认识你,你让我找谁啊。”我怕他俩闹起来就劝他说:“他也不认识你,你让他帮你找谁。”见赵某某一直不搭理他,他顺手从腰后拿出一把菜刀,用刀面拍几下赵某某的头,赵某某还在玩游戏,然后他用菜刀砍赵某某右胳膊一刀,我喊道:“赵某某,赶快跑。”我和赵某某都往网吧外跑,他拎着菜刀追赵某某。见一个老头从菜市场出来见打架过去劝架,我找到网吧老板娘报警了。 5、证人付某证实:2013年07月05日1时许,我在网吧上网,见之前在我旁边坐着喝酒的人从网吧外进来拽我对面上网的人说:“给我找个人。”我对面上网的人说:“我不认识你,找啥人哎。”说完继续上网,那个喝酒的人一直缠我对面上网的人帮他找人。网管员劝那个喝酒的人说:“人家不认识你,你让人家找啥人。”那个喝酒的人还缠我对面上网的人帮他找人,我对面上网的人没理他,那个喝酒的人拿个亮东西朝我对面上网的人身上打,我对面上网的人往网吧外跑,那个喝酒的人也撵出去了。过一两分钟,那个喝酒的人拿刀指着我们上网的人说:“看恁谁还牛X。”然后一个中年男人把他拉走了。 6、证人周某某证实:2013年07月05日1时许,我儿子周XX回家拿着切菜刀出去了,知道他酒喝多了,我赶紧跟出去。走到菜市场西口时,见网吧门口路上两个年轻孩一个向北跑,一个向南跑,周XX拿着刀乱挥。年轻孩跑后周XX拿着刀进网吧指指点点的,我赶紧跑到网吧把他拉走了。 7、证人向某某证实:2013年07月04日22时许,付某某庄上的一个小孩打电话让付某某到和孝开心网吧给他送钱,我和付某某去了网吧,在网吧碰见周XX,我打个招呼就走了。半个多小时后我俩又去网吧时见周XX在那喝啤酒,周XX非让我和他碰啤酒,我和他碰了一瓶啤酒,喝完啤酒后我和付某某就走了。第二天听说周XX在和孝网吧把人砍伤了。 8、证人付某某与向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9、(汝)公(刑)鉴(法)字[2013]366号及(汝)公(刑)鉴(法)字[2013]36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10、汝南县公安局和孝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提供: 1、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原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2、原告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通知书证实了原告人赵某某的伤情情况、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人赵某某花医疗费14435.52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各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藐视国家法纪,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案发原因是赵某某等人先对其殴打,其为教训赵某某才回家拿刀将其砍伤的意见,因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XX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000元,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寻衅滋事,故意侵害他人身体,致原告人受伤,应当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人赵某某请求被告人周XX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人周XX赔偿原告人赵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435.52元;(2)误工费,原告人住院10天,即误工费232.20元(8475.34元÷365天×10天=232.20元);(3)护理费,原告人住院10天(其中3天为一级护理,每天陪护为2人,7天为二级护理,每天陪护为1人),即护理费301.86元(8475.34元÷365天×13天=301.86元);(4)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即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30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400元;以上六项合计15869.58元。原告人赵某某请求被告人周XX赔偿其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人赵某某请求被告人周XX其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未提供相应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赵某某请求被告人周XX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3月22日至2016年0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869.58元(含已付4000元)。 三、驳回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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