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获民初字第814号 |
原告韩素玲,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原告郭呈方,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系原告韩素玲丈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伟,男,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勋,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韩素玲、郭呈方诉被告李国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素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李国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5日及2013年5月13日被告借原告韩素玲、郭呈方人民币7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75000元及利息2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2500元。庭审后,原告将利息请求减少为18000元。 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75000元,当时已经说好转给郭呈方了,后来因为原告没有把这款要回来,我可以帮助原告给他要回来,利息我不出,律师费、诉讼费我愿意各承担一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归还二原告本金75000元及利息26500元;2、被告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用2500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7月28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2、2013年5月13日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3、二原告交纳律师费2500元的收据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8日,被告李国勋借原告韩素玲现金55000元用于工地资金周转,该借款由原告郭呈方交付被告,被告并向原告韩素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俱进石化机械公司韩素玲现金伍万伍仟元整 小写55000元 此款用于晋城工地,时间60天(两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超期按月息2%计息。借款人李国勋 借款日期2010年7月28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2013年5月13日,经原告韩素玲、被告李国勋及河南高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人员协商,同意将被告欠原告韩素玲借款本金55000元加息后按借款本金75000元对待,并将被告欠原告韩素玲的75000元债务进行转移。被告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取到高新石化李国勋工程款柒万伍仟元整 75000元,同意转给郭呈方(顶李国勋借款)截止2013年5月13号,以前所有李国勋与郭呈方之间借款及利息全部结清。发票开来此证明有效。2013.5.13号 李国勋”。现二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二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承担1250元律师费,二原告代理人同意被告只承担125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韩素玲向被告出借现金55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2013年5月13日,原告韩素玲、被告李国勋均同意将借款本金55000元加息后按借款本金75000元对待,即将利息计入本金,该约定不违背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即原告未牟取高利,该约定也不违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借款本金75000元向原告韩素玲偿还借款。2013年5月13日被告出具证明,实则系将上述被告所欠原告韩素玲的75000元债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原告韩素玲主张债务转移给高新石化公司,被告主张债务转移给郭呈方。不管债务转移给哪一方,依该证明中载明的“发票开来该证明有效”的约定,因被告从出具证明至今长达一年时间未开具发票,故该证明未发生效力,即该债权债务转移未发生效力,被告仍应向原告韩素玲偿还借款。原告韩素玲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一直未开具发票,债务转移未发生效力,客观上给原告韩素玲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韩素玲该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后双方未重新约定借款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原告韩素玲要求的2014年5月13日止。原告韩素玲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被告同意支付1250元律师费,庭审中二原告代理人同意被告支付1250元律师费,因该支付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郭呈方与原告韩素玲系夫妻,其以共有人身份提起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李国勋应当向二原告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素玲、郭呈方偿还借款75000元。 二、被告李国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7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韩素玲、郭呈方支付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李国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素玲、郭呈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元。 四、驳回原告韩素玲、郭呈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被告李国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荣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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