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24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9日,被告人赵XX借申请执行人林某(申请执行人林某某之女)款160000元,另欠2009年、2010年利息20000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赵XX向林某某借款95000元。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1)赵XX偿还林某某借款95000元及利息;(2)赵XX偿还林某借款160000及利息。2011年12月12日,林某某、林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被告人赵XX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赵XX长期外出逃避执行,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经查明赵XX打工期间有工资收入,且给其子赵某某买车款20000元而不执行法院判决。 (二)被告人赵XX曾向李某陆续借款280000元。2012年6月6日,被告人赵XX为李某出具欠条。2013年12月11日,本院一审判决赵XX偿还李某欠款28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李某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赵XX没有执行法院判决。 (三)2010年7月3日,被告人赵XX因收购孙某某的玉米欠孙某某货款235800元,孙某某起诉至本院。2012年10月10日,本院一审判决赵XX支付孙某某玉米款235800元,现判决已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赵XX没有偿还孙某某以上欠款,被告人赵XX没有执行法院判决。 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林某某向被告人赵XX索要欠款,林某某与赵某某(赵XX之子)发生纠纷,赵某某将林某某打伤。林某某与赵某甲(赵XX之弟)于2014年3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赵XX原欠林某某借款(法院已判决),赵某某伤害(打架)药费及误工费共计270000元,2014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林某某不再追究赵XX、赵某某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巫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周某某的证言,(2011)汝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关于赵XX与林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的(2011)汝执字第385号公告、本院作出的关于赵XX与林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移送函、(2012)汝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2013)汝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汝南县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收条、三门闸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XX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抵押协议、汝南县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二份、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XX活期存折、赵某甲提供的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货车运输服务合同、本院出具的“关于李某申请执行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明知法院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强制执行通知书已依法送达。经庭审证实,被告人赵XX具有一定履行能力:被告人赵XX在天津打工期间有一定的收入,且在本院执行通知确定的自觉履行期限届满后还出资20000元为其子购买轿车,上述客观事实证明被告人赵XX主观上没有真正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意识。客观方面,被告人赵XX出资20000元为其子购买轿车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给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偿还申请执行人林某某、林某的欠款,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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