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429号 |
原告杨岗岗,男,28岁。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 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一飞,男,28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 代表人赵春辉 ,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秦龙,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杨岗岗与被告王一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李银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岗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王一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岗岗诉称,2014年1月21日零时15分,杨岗岗驾驶豫DFR321号小型轿车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复兴路交叉口处时,与郝向东驾驶的王一飞的豫DF3630号轿车相撞,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杨岗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向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认定,杨岗岗的车辆损失14190元,评估费700元,拆检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故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杨岗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689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一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杨岗岗主张没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DF3630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豫DF3630号轿车是王一飞以李红勋的名子购买,实际车主为王一飞,郝向东系王一飞的司机。2014年1月21日零时15分,杨岗岗驾驶豫DFR321号小型轿车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复兴路交叉口处时,与郝向东驾驶的王一飞的豫DF3630号轿车相撞,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杨岗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向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25日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字【2014】第034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鉴定结论为:豫DFR321号小型轿车更换材料费10990.00元;钣金、喷漆、拆装焊合工时费3200.0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壹万肆仟壹佰玖拾圆整(RMB:14190.0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000元。后经协商未果。诉讼中,杨岗岗还提供1000元的拆检费票据。 2013年5月7日,王一飞为豫DF3630号小型轿车以王一飞名字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7日。 上述事实,由杨岗岗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保险单,车驾驶证、行车证、票据等证据,以及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杨岗岗与郝向东发生交通事故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杨岗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向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的发生导致杨岗岗车辆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岗岗的车辆损失费:车损14190.0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5890元。因豫DF363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杨岗岗主张拆检费1000元,因其车检费用已包含有钣金、喷漆、拆装焊合工时费在车辆损失费内,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岗岗15890元; 二、驳回原告杨岗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杨岗岗负担2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银 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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