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灵刑初字第232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 2003年1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29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七楼,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等人明知灵宝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科民警张某某在调查取证,强行阻拦民警张某某离开,并对张某某殴打,致其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4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七楼,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等人明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张某某在调查取证,强行阻拦民警张某某离开,并对张某某殴打,致其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某面部有多处片状皮下出血,左耳至耳后有4cm×2cm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33000元,张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予以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抓获证明及破案报告、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人张某甲、杨某、张某乙、王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妨害张某某执行公务的经过; 3、书证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赔偿及谅解的情况; 4、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5、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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