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灵刑初字第256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曾用),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 2005年6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候某某(又名候又名),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灵宝市西闫乡政府后院,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乔某某的黑色弯梁轻骑摩托车点火锁捅开,将该车盗走骑回家中。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候某某。被告人候某某明知该车是被盗赃物仍予以购买。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还乔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还乔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候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 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佳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