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0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安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赵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炎,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东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昌市安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炎、被上诉人郝东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赫东林原系安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时间为2003年5月13日至2011年3月份。在其任职期间,因单位经济困难,由赫东林本人多次向安达运输公司出借现金,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2006年9月28日,由安达运输公司的财务人员王唯倩向赫东林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公司借赫东林现金47261.86元,系付因公司资金缺少,从2004年至今本人为解决公司困难所出以上资金。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1年3月份之后,赫东林不再担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郝东林多次催要该笔借款,安达运输公司一直拖延不还,引起纠纷,郝东林诉至该院。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到安达运输公司财务室找到了原始账本,账本上显示有该笔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安达运输公司借郝东林47261.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达运输公司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安达运输公司应自郝东林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安达运输公司辩解借款不属实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安达运输公司辩解赫东林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赫东林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赫东林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安达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赫东林借款47261.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诉人安达运输公司称,赫东林在出具借条时系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账目明细均为郝东林自己记录书写。虽然该借条由财务人员代笔,但是该收据加盖章却为公司行政章,没有公司财务章予以印证。当时行政章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均为郝东林本人,很明显该收据是郝东林本人利用职务便利给自己出具的借条。综上,其与赫东林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赫东林辩称,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条由财务人员王唯倩书写,且加盖有公司行政章,行政章用于公司内部管理以及外部往来,对外出具借据加盖行政章,符合常理。原审庭审后,其与安达运输公司双方与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一同到安达运输公司财务账单上查到有该笔借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安达运输公司偿还赫东林借款47261.86元及利息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中,安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王唯倩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王唯倩从未保管过安达运输公司行政章。 赫东林对安达运输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安达运输公司提交证据认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赫东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赫东林在原审提供的收款收据通过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安达运输公司财务室查账查明,原始账本上显示有该笔借款。与收款收据能相互印证,安达运输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合法有效,对于安达运输公司提出对收款收据及借款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因安达运输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上诉人许昌市安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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