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封民初字第01301号 |
原告刘自军,男,1949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谢廷宝,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自军诉被告谢廷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廷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自军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在五里井工地打工,欠工资2000元一直未付,被告出具有欠条,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谢廷宝未答辩。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元。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天经刘某某介绍原告跟着被告在城关乡五里井村打工,干的是五里井社区建房的砌砖活。原告干的是小工,约定的是日工,每天60元,干到2011年秋收。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后剩余2000元未支付,并于2013年元月份打有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证明 欠工资款贰仟元整(2000元) 谢廷宝。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并未完全支付原告工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廷宝支付原告刘自军工资款2000元。限判决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廷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 新 华 二0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张 慧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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