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封民初字第00888号 |
原告范国建,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志立,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泽钊,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范国建诉被告张泽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3月28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范国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国建诉称:2000年原告给被告干活,干的是泥浆泵活。干了大半年,大约20000多元工资,剩余7000元未付。被告2009年2月28日给我写有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工资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泽钊未答辩。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范国建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范国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5月原告范国建经朋友张某某介绍去给被告张泽钊干活。是在封丘县荆隆宫乡杨楼村抽淤护堤。干到了2000年年底。被告是承包河务局的工程。原被告约定是按工程量结算,一方土2元。原告一共抽了10000多方,工资总款是20000多元。中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泽钊分几次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资,下欠7000元。2009年2月28日在被告家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 下欠工资柒千元整。 张泽钊 2009年2月28日。出具欠条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泽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国建工资款7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泽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翟 新 华 陪 审 员 孟 凡 群 二0 一 四 年八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志 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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