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初字第735号 |
原告林青安,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宋耀鹏,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亚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洋、王新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青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青安的委托代理人宋耀鹏,被告人保财险郾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洋、王新中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10时23分许,林青安驾驶豫LFV588号轿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召陵区中学路口时,与赵卫东驾驶的豫QLM256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青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卫东不负事故的责任。林青安已经赔付赵卫东27705元,自己维修车辆支出了52562元,上述事实有物价定损报告、维修清单、发票以及赔偿凭证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漯河郾城公司投保有保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车损、吊车施救费等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郾城公司辩称,1、施救费、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2、原告林青安的车辆定损价格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3、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所垫付的27705元,里面有营运费和施救费,营运费和施救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4、对原告车辆的鉴定结论,鉴定报告跟原告在汽车维修站出具维修清单二者价格完全相同,存在合理怀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0时23分许,林青安驾驶豫LFV588号轿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召陵区实验中学路口时,与赵卫东驾驶的豫QLM256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青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卫东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外委托鉴定,将林青安的豫LFV588号轿车定损为52562元;将赵卫东驾驶的豫QLM256号车定损为23705元;两份定损报告均附有详细的定损清单。后两车分别在漯河市召陵区战辉汽车维修站和郾城区华日维修中心进行维修,花费的数额以及维修项目和物价部门的定损报告均相一致。2014年6月20日,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调解,最终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由林青安赔付赵卫东车辆维修费23705元,营运损失、施救费4000元,共计27705元(贰万柒仟柒佰零伍元整)。就赔偿给赵卫东的27705元,林青安已付,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赔偿凭证予以确认。在林青安赔付给赵卫东的营运损失、施救费4000元中,票据显示施救费为3000元,出票单位为郾城区孟南小何钣金喷漆店,下余1000元为营运损失。原告林青安驾驶的LFV58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郾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为30万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为73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上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双方均不持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豫LFV58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郾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有保险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份车损鉴定,系由处理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委托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中立第三方作出,其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虽然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认为两份定损报告定损过高,且部分维修项目不能确定,但是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林青安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林青安的合理损失是:1、赔付给对方赵卫东的豫QLM256号车的车损,以定损报告、维修清单及发票、赔偿凭证为准,为23705元;2、林青安自己的豫LFV588号轿车的车损,以定损报告、维修清单及发票为准为52562元;上述两项损失,由于林青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23705元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给林青安;豫LFV588号轿车的车损52562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给林青安。林青安赔付给赵卫东的施救费3000元和营运损失1000元,共计4000元,由于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畴,且林青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4000元应由林青安自行负担,保险公司不再予以赔付。豫LFV588号轿车在事故发生以后产生的500元拖车费,由于林青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应有林青安自行负担。原告林青安要求的300元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作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青安各项损失76267元(23705元+525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青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