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初字第374号 |
原告廖文中,男,汉族,1954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四海,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明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廖文中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深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中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告林四海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林四海驾驶原告的粤BL211D号轿车沿漯河市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召陵路口西200米时,与王快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自身维修车辆花费6971元,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车损697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深圳公司未到庭,但是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主要意见是:1、维修费,原告未提交维修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即便是在提交了维修发票的情况下,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保险条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因本案被告林四海事故发生以后驾车驶离现场,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在保险合同中我公司已经用黑体字对此加以提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林四海驾车驶离现场,我公司无法核实其是否存在酒驾等法定免责情形,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借用、租赁等情形导致车辆的驾驶员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发生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就交强险部分履行了赔付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林四海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林四海驾驶粤BL211D号轿车沿漯河市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召陵路口西200米时,与王快乐驾驶的电动车(李莹莹为乘坐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损,李莹莹、王快乐受伤。事故发生以后,林四海驾车驶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四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快乐、李莹莹不负事故责任。关于王快乐、李莹莹的受伤住院的各项损失,已经另案处理。粤BL211D号轿车于事故发生之后,在漯河市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由该公司出具了维修的明细清单以及维修发票,票据显示的维修金额为6971元,票号:22479889。林四海驾驶的粤BL211D号轿车的车主系本案原告廖文中,当时二者之间属朋友之间的车辆借用关系。经查,林四海具备合法驾驶证,粤BL211D号轿车具备合法的行驶证。粤BL211D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深圳公司投保有商业车辆损失险,车损保额为11064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受伤情况和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粤BL211D号轿车在安盛天平深圳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有保险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粤BL211D号轿车在漯河市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并花费6971元的事实,有漯河市华润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粤BL211D号轿车在安盛天平深圳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0640元,由于驾驶员林四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安盛天平公司在车辆损失险承保限额内赔付给廖文中。在保险公司赔付过之后,如认为驾驶员林四海有重大过错,可以另行进行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廖文中车损损失69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廖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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