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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同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鲁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杜同,男,1951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谭娥,女,1953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温饶,女,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杜玉阁,女,200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鲁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杜同,男,1951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谭娥,女,1953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温饶,女,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杜玉阁,女,200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温饶,基本情况同上,系杜玉阁母亲。

原告杜钰鹏,男,200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温饶,基本情况同上,系杜钰鹏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承刚,男,1975年6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负责人师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光,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同、谭娥、温饶、杜玉阁、杜钰鹏等诉被告戚承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同、谭娥、温饶、杜玉阁、杜钰鹏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戚承刚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光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同等诉称,2013年7月12日18时30分许,杜中良驾驶豫DNJ93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观音寺乡大坡岭转弯处,与同向行驶的戚承刚驾驶的无悬挂号牌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中良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鲁公交认字(2013)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中良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戚承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杜中良驾驶的豫DNJ9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辆还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戚承刚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丧葬费1710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965.42元;车损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237826.29元;2、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总额变更为268105.85元。

被告戚承刚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属实,但请求赔偿数额及计算赔偿数额的承担过错责任不当,应依法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确认赔偿数额,其理由有:1、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死者杜中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等人让被告戚承刚承担主要责任显然不妥,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0元没有依据;2、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已由被告戚承刚支付丧葬费15000元,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或折抵赔偿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辩称:死者杜中良系车辆驾驶员且死亡时系在驾驶室内并非在车外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第三人,故依据道交法、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等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豫DNJ93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会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8时30分许,杜中良驾驶豫DNJ93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观音寺乡大坡岭转弯处,与同向戚承刚驾驶的无悬挂号牌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中良死亡。

另查明,一、鲁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2013】第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杜中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戚承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本案所涉豫DNJ9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其中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三、死者杜中良死亡后被告戚承刚垫付丧葬费14000元。四、原告杜同系死者杜中良的父亲,原告谭娥系死者杜中良的母亲,原告温饶系死者杜中良的妻子,原告杜玉阁系死者杜中良的长女,原告杜钰鹏系死者杜中良的长子;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死者杜中良的各项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死者杜中良在事故发生时年满36周岁)】;(二)丧葬费10366元【(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12月)×6个月】;(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杜同【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20年-(被扶养人实际年龄62岁-60岁))÷3对被扶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被扶养人共有三个子女)】,母亲谭娥【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20年÷3对被扶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被扶养人共有三个子女)】,女儿杜玉阁【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18年-被扶养人实际年龄13岁)÷2对被扶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儿子杜钰鹏【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18年-被扶养人实际年龄9岁)÷2对被扶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因被扶养人有4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分段计算。前5年被扶养人扶养费为25160.70元;6至9年被扶养人扶养费为20128.56元;10至18年被扶养人扶养费为30192.84元;19至20年被扶养人扶养费为335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8836.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杜中良负主要责任);综上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9701.6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该事故责任已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死者杜中良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戚承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之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条规定,被告人戚承刚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戚承刚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对事故的本车人员的伤亡损失不予赔偿。对本车人员的界定标准是事故发生时其是否乘坐于本车中。本案中杜中良于事故发生时是驾驶机动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杜中良并没有脱离其驾驶的车辆。故杜中良对其驾驶的车辆而言仍为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法无据。另外,死者杜中良所驾驶的豫DNJ93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其中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269701.66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再扣除被告戚承刚应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的122000,下余部分137701.66元按责任划分被告戚承刚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为41310.50元。故被告戚承刚应赔偿原告的总额为122000+41310.50元=163310.50元。关于原告所诉的车损费10000元,因原告没有出示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承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同、谭娥、温饶、杜玉阁、杜钰鹏因杜中良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3310.50元(执行时应扣除戚成刚已经支付的1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同、谭娥、温饶、杜玉阁、杜钰鹏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理赔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同、谭娥、温饶、杜玉阁、杜钰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戚承刚负担1461元,由原告杜同、谭娥、温饶、杜玉阁、杜钰鹏负担3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辉

                                             审  判  员    侯高勋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О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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