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获民初字第574号 |
原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艳彬,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丽,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新民,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保,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思远,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出生,住获嘉县。 原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新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艳彬、王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保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新民取得为期1年的包装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新民对所属人员的安全负全部责任。2011年8月11日,被告王新民的所属人员朱运江在搬运工作中不慎摔伤住院治疗,但被告此后不承认与朱运江存在劳务关系,拒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3年3月13日,朱运江向获嘉县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依法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日,获嘉县劳动仲裁委作出获劳仲案裁字(2013)19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25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书,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朱运江各项费用7万元,调解结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朱运江的各项费用7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朱运江的赔偿费用,因朱运江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是最终赔偿人,通过内部协议将赔偿义务转嫁给被告不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1组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朱运江各项费用7万元。第2组证据:2011年2月1日包装劳务承包合同、2012年7月31日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关系,王新民对所属人员的安全负全部责任。第3组证据:2013年3月22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2013年3月25日收款条各一份,证明王新民对承包期内的问题承担全部责任。第4组证据:获劳仲案裁字(2013)19号裁决书一份。第5组证据:2013年3月25日财务核算单一份,与第3组证据中的协议书及收款条是说明一个问题,即职太兴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是在被告的承包款里扣除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证据:2011年2月1日包装劳务承包合同及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退休职工,双方之间是内部承包,被告没有承包资质,事实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第2组证据:获劳仲案裁字(2013)19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朱运江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第3组证据:获劳仲案裁字(2012)27号裁决书、获劳仲案调字(2012)21号调解书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职太兴的同类案件均是由原告赔偿的。第4组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是原告自愿赔偿的,其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第5组证据:崔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在2012年在金化公司开叉车,工资是由被告向公司要工资后再发的,当年4、5月,被告说原告一直不发工资,被告说原告叫他签个协议才给他发工资,后来听说协议签了,工资也发了。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2013)获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调解书是朱运江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后受伤,原告自愿赔偿7万元,这是原告对自己赔偿义务的处分。收款单与转账单的用途是调解费和协调费,不能证明就是调解书上的赔偿款。对第2组证据中的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原告的职工,被告没有承包劳务的资质,这种承包关系违法,该承包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3组证据中的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违法,原告通过内部协议将赔偿义务转嫁给被告不合法,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被告应赔偿朱运江的受伤费用,则朱运江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但仲裁是原告与朱运江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由原告承担朱运江的赔偿费用。对收款条,被告称系其在工人一直向其索要工资的情况下,无奈才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并领取该款项。对第5组证据财务核算单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扣除被告应支付职太兴的各项赔偿费用。因被告对以上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第3组证据,原告认为职太兴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是在被告的承包款里扣除的。被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虽均系复印件,因原告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人陈述是虚假的;因该证人在作证时均是转述被告的言语,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新民系原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已于2011年10月退休。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新民签订为期1年的包装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纯碱包装和氯化铵包装以及码垛劳务用工承包给被告。2011年8月11日,被告王新民所属的人员朱运江在搬运工作中因不慎摔伤而住院治疗。2013年3月13日,朱运江向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依法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日,获嘉县劳动仲裁委作出获劳仲案裁字(2013)19号裁决书,裁决朱运江与金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25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书,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朱运江各项费用7万元,该案以调解结案。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3、此前乙方在与甲方相关协议执行期间的所有纠纷与遗留问题均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在甲方服务劳作期间发生的一切、人身债权债务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在2013年3月25日的财务核算单中,将案外人职太兴的赔偿费用在被告的应得承包款项里扣除,当天被告已取走其实得承包款87367.3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王新民应对承包期内的问题承担全部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朱运江的各项费用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追偿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被告王新民在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包装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在服务劳作期间发生的一切人身、债权债务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为期1年的包装劳务承包合同期间,被告王新民所属的人员朱运江在搬运工作中因不慎摔伤,后经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朱运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裁决书,经法院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朱运江各项费用7万元。原告履行义务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朱运江的各项费用7万元。被告王新民作为原告的职工,承包了原告公司的包装劳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承包合同期间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将承包过程中的风险推给职工个人,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朱运江的各项费用7万元,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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