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封民初字第00411号 |
原告刘文立,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平社彬,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平义中,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作军,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锦成,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文立、平社彬、 平义中、贾作军四人诉被告李锦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2月29日向被告李锦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立、平社彬、平义中、贾作军的委托代理人封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立、平社彬、平义中、贾作军诉称:2013年10月17日、12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66500元,当时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线为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锦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李锦成支付原告刘文立、平社彬、平义中、贾作军劳动报酬款66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5元,由被告李锦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翟 新 华 陪 审 员 张 国 军 二0一 四 年 六 月十五 日 书 记 员 张 慧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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