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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黄某某、被告黄甲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1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生。 被告黄甲某,男,汉族,1959年8月20日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1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生。

被告黄甲某,男,汉族,1959年8月20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被告黄甲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黄某某、黄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姐姐张某乙一生无儿无女,从1994年至2011年12月30日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吃饭穿衣及花费均由原告负担。2012年元月1日,张某乙在其家中病故,终年93岁。2012年元月1日为了安葬原告姐姐张某乙,原告和二被告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张某乙的宅基地归侄子黄甲某继承。二、张某乙的1.2亩责任田之内的附属物一旦开发其赔偿款归大侄子黄某某所有。三、张某乙的1.2亩责任田开发后赔偿款按照四六分成。四成归二侄子黄甲某,六成归其娘家弟张某某(其款作为十八年赡养张某乙老人的微薄补贴)。”协议签订以后,张某乙的责任田被政府征购,每亩补贴土地赔偿款51000元,共赔偿61200元,按照协议,原告应得36720元。但是被告将钱领走以后,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不给。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赔偿款36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1、张某乙老太太在他们家的18年里,我每年都给她的有粮食,所以不能说我没有赡养;2、国家还给她的有补贴,这个钱原告张某某一直都在领取;3、四六开的协议是原告张某某事先写好的,当时我根本就不同意,是他逼我签的,不签字就不让回去办丧事;当时我也不知道他后来会因为这些事起诉我;4、张某乙老太太在去他们家之前,是我一直都在赡养。

被告黄甲某辩称,同我哥哥黄某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张某乙的娘家兄弟;被告黄某某和黄甲某是张某乙的婆家侄子。因张某乙一生无儿无女,自1994年开始,为了照料张某乙老人的生活,原告张某某将张某乙接回自己家里。2012年元月1日,张某乙老人病故。在商量丧葬事宜时候,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黄某某、黄甲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就张某乙遗留的一些财物进行了分配,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经双方商议,对张某乙老人遗产分配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老人宅基地归其二侄子黄甲某继承。二、老人一亩二分责任田之内的附属物一旦开发其赔偿款归大侄子黄某某所有。三、老人一亩二分责任田开发后赔偿款按照四六分成。四成归二侄子黄甲某,六成归其娘家弟张某某(其款作为十八年赡养张某乙老人的微薄补贴)。特签此协议。2012.元月一日。当事人黄甲某、黄某某、张某某”。双方争议的张某乙老人的责任田,原系1.2亩,召陵镇谢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因2008年村组规划宅基地,被村里收走0.2亩,实为1亩责任田。张某乙老人的责任田多年来一直由大侄子黄某某负责耕种和收益,黄某某每年会给张某乙老人400斤小麦。2012年召陵镇谢庄村的土地因政府开发,张某乙老人的1亩责任田也被依法征收。因多年来该地由黄某某所耕种,征收时的地上附属物补偿由黄某某领取。而政府赔偿的土地款51000元,也由黄某某领取。领取之后,黄某某并未按照签订的协议将其中的六成分给张某某。遂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张某乙老人生前承包的责任田数量,在2008年因村组规划宅基地收走了0.2亩,实为一亩,谢庄村村委会对此出具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标准,双方均认可为5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黄甲某、张某某在协议上签字,该份协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赔偿款中的60%,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领取该补偿款,应当负责将其中的30600元(51000元×60%)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30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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