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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号。 委托代理人闫伟,漯河市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号。

委托代理人闫伟,漯河市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孟庆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伟、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79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被告婚后不注重家庭生活,不珍惜夫妻感情,在2010年春节因诈骗他人被公安机关立案后,放弃家庭外逃,杳无音信,原告在2013年10月才知道被告被判刑两年半,多少年来,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全靠原告一人独撑家庭,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无奈之下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人离婚,召陵区法院受理后未予支持诉请。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经深思熟率后再次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赵某某辩称,起诉状上写的都是编造、虚假的,孩子大了,能不离就不离,但如果真想离,我也没有权利干涉她。我有三十万的外债,按法律讲,原告应承担一半,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对孩子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13日生育女儿,取名赵某甲。2011年10月12日,被告赵某某因诈骗被判决有期徒刑4年,到2015年10月12日刑满。原告称被告婚后不注重家庭,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且分别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离婚,本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双方均同意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黄庄村2组234号的房产一处归赵某甲所有。被告赵某某称其有315000元的债务,应由原告闫某某承担一半。原告闫某某称对该315000元的债务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该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闫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闫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关于原被告所称的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黄庄村2组234号的房产一处,原被告均同意归其婚生女赵某甲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赵某某所称的其315000元的债务,因原告闫某某不予认可,且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债务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闫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三、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黄庄村2组234号的房产一处归赵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庆  东

                                           二〇一四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林  园  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