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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艳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负责人周正玉。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孙艳峰,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负责人周正玉。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孙艳峰,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艳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被上诉人孙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0日22时许,孙艳峰在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卸车工程中,从车上摔下,造成孙艳峰受伤。孙艳峰受伤后被送到虞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救治,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孙艳峰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1327元,虞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外诊补偿孙艳峰10564.09元。经鉴定,孙艳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一人护理90天。孙艳峰在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孙艳峰虽系农业户口,但与其妻杨兵在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时代中心西段南侧11#楼4单元202号房间生活居住一年以上。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年。

原审法院认为,孙艳峰于2013年11月20日22时许在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卸车过程中,从车上摔下,造成孙艳峰受伤。孙艳峰在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孙艳峰意外造成的伤害,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称孙艳峰的伤害不是驾驶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孙艳峰受到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应承担责任。孙艳峰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已在虞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部外诊补偿10564.09元,应予以扣除。孙艳峰在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每次事故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各项保险金额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及上述约定,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应赔偿孙艳峰医疗费用20000元{【23916.50元(31372–10564.09元)-100元+8000元(后续治疗费)】×80%为25453.2元,超过保险金额20%,按20%计算};其他各项保险金额为80000元,孙艳峰其他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10953.12元(44421元/年÷365天×90天);2、护理费7160.79元(20941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天);4、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按10%;交通费酌情支持360元;孙艳峰因意外事故造成伤残,虽然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伤害,当事人之间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孙艳峰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3989.97元,不超过其他各项保险金额8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总计83989.97元。原审法院判决:一、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孙艳峰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83989.9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艳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1.5元,由孙艳峰负担。

上诉人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不应赔偿。1、被上诉人孙艳峰投保的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不在保险期间内;2、被上诉人孙艳峰不是该车驾驶人员,更不是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3、2013年11月21日虞城县胜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的证明是孤证,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与被上诉人孙艳峰有利害关系;4、被上诉人孙艳峰达不到七级伤残不应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艳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艳峰答辩称:被上诉人孙艳峰从驾驶的车辆上摔伤,根据2012年11月20日,上诉人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艳峰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孙艳峰受到的伤害上诉人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上诉人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投保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单;3、报案登记表显示是11月23日;3、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孙艳峰投的是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险,中止日期是2013年11月20日,即使投了保险又在保险期限内达不到7级伤残也不应该赔偿。

被上诉人孙艳峰质证称:2013年11月20日晚,被上诉人孙艳峰从驾驶的车辆摔下,有人证、物证及住院病历能证明,伤残不需非达到7级,上诉人才予以赔偿,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是真实的,但不能否认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013年11月20日,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该条款违反法律的规定,不作有效证据认定。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的22时许,有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摘抄的住院病历能证明。上诉人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孙艳峰住院时间在2013年11月21日15时59分,不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另主张被上诉人孙艳峰不是该车驾驶人员,在卸车时摔伤不适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被上诉人孙艳峰虽然是在驾驶的涉案车辆,卸车时摔伤的,但事故是在驾驶室内,属于保险范围的事故地点,属于意外事故,上诉人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应当给予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艳峰不能达到七级伤残不应该赔偿,只是上诉人单方认可的保险条款中的规定,该条款在被上诉人孙艳峰投保时,上诉人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上诉称,达不到7级伤残,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采信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