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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保国与被上诉人位新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国,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瑞,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新营,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国,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瑞,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新营,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保国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101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保国的委托代理人葛瑞、被上诉人位新营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日17时10分许,李保国驾驶豫P8263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下行793km+456m处,与位新营驾驶的豫LDP222号小型轿车相挂,豫P8263N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后失控因惯性前移与张钦军驾驶的冀DB8410(冀DHZ238挂)号货车相撞,豫LDP222号小型轿车被挂后因惯性前移同样与张钦军驾驶的冀DB8410(冀DHZ238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豫P8263N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文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公交认字[2013]第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保国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位新营、张钦军及乘坐人刘文亮无责任。庭审中,被告李保国对双方车辆先发生擦挂后因惯性前移又分别与货车相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系原告位新营驾驶车辆超车所致。

豫LDP222号轿车经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1340元,该车车辆损失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漯汇价评字[2013]03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豫LDP222号轿车车辆损失为2978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供金生租车收据一份,金额6600元,证明原告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600元。另查明,豫P8263N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保国。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保国驾驶豫P8263N号轿车与原告位新营驾驶豫LDP222号轿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擦挂后因惯性前移又分别与张钦军驾驶的冀DB8410(冀DHZ238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豫P8263N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文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国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保国虽不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一,经交警队说明,之所以没有交警的签章,是因为在原件邮寄给当事人没有收到或丢失的情况下后来补打印的,该份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除了交警未在打印的名字上签章外内容完全一致;证据二,位新营在接受交警询问时称其当时以110码左右的速度在第三车道行驶时有车从左侧撞过来,李保国在接受交警询问时称其当时以100码左右的速度在第二车道行驶时有车辆从右边超过来,打方向过程中撞到一辆车的左前角,两份询问笔录均系单方陈述,不能据此推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据三,两份事故现场图中被告认可的现场记录图中显示豫P8263N号轿车与豫LDP222号轿车的碰撞点在第三车道,该车道系位新营驾驶豫LDP222号轿车的行驶车道;证据四,从照片上只能看出车辆碰撞痕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李保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辩称事故系原告位新营驾驶车辆超车所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停车施救费13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由于原告仅提供1340元的施救费票据,故该项费用应当以票据为准支持1340元。

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9785元和鉴定费2000元,有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但原告提供的金生租车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也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考虑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确实给原告生活及工作造成不便,法院酌定按每天10元的通常性交通工具费用标准,根据车损评估报告的内容,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23日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束后原告即可修理车辆,同时给原告一定的修车时间,法院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自事故发生之日支持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92天,合计920元。

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费用2204.48元(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施救费1340元+车辆维修费29785元+鉴定费2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20元=34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位新营各项费用共计34045元。二、驳回原告位新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李保国承担1040元,由原告位新营承担180元。

 上诉人李保国诉称,请求依法改判郾城区人民法院 (2013)郾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并作出公正裁决。理由是,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交警做出的事故认定案卷中可以看出以下事实:上诉人驾驶车辆的车速为110,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在上诉人的后方行驶,车速为100,那么,一个车速100的车不可能撞上车速110的车辆,且两人行驶在不同的车道。从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上诉人的车辆中部及轮胎均遭受不同的擦挂,说明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从上诉人的车辆右侧超车,先撞上上诉人的车辆中部,后控制不稳,从而导致两车发生擦挂失去平衡。办案交警仅对两名驾驶员进行了询问,没有询问其他乘坐人,所以,其调查不全面、不客观。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办案警察的签名和盖章,不具有合法性。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查明了该事故形成原因是“驾驶员李保国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交警制作的两份现场图可以看出,其两次标示的事故车辆方向位置不同(从车牌号看出),不知道交警是依据哪份现场图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利用未经当事人认可的涂改后的询问笔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当。    二、一审法院认定评估金额系被上诉人的车辆财产损失明显不当。财产损失必须是维修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物品损失和施救费用,但被上诉人至本案审理时也未向法庭提交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位新营向本院提交维修车辆的发票29500元,李保国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不是新证据,不排除是事后补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认定书是否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仅凭评估报告内容认定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首先,该李保国的事故认定书虽没有交警的签章,但与有交警签章的事故认定书内容一致,还盖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的印章,而且交警队已说明了没有交警的签章的原因;其次,根据位新营、李保国在事故发生后接受交警询问时所称,位新营称其当时以110码左右的速度在第三车道行驶时有车从左侧撞过来,李保国称其当时以100码左右的速度在第二车道行驶时有车从右边超过来,李保国在原审中签字认可的事故现场草图注明,车辆第一次碰撞地点在豫LDP222号车行驶的第三车道,假如按李保国所述,李保国不存在违章驾驶的情况,有车从右边超过来发生的碰撞,那么碰撞的地点按照常理应当在李保国的行驶车道即第二车道,而事故现场草图显示碰撞地点却在位新营的行驶车道第三车道,与李保国诉称不符。再者,根据车辆碰撞后刮擦的惯性分析,一方因超车时与被超车辆发生碰撞的,主动碰撞的车辆的刮擦痕迹应当是由前向后的,而被动接受碰撞的车辆的刮擦痕迹应当是由后向前的,据交警现场勘查拍摄的现场图片显示,豫P8263N号车身及轮毂上的刮痕是由前向后的,豫LDP222号车上的刮痕是由后向前的,所以,本案交通事故应当是李保国驾驶豫P8263N号车操作不当,与位新营驾驶的豫LDP222号车发生刮擦。李保国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位新营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形。第四、根据交警队的情况说明,交警在对李保国的询问笔录中因笔误将“向左”打成“向右”,“向右”打成“向左”,李保国对此不予认可,按照该询问笔录中未涂改之前的记载是“突然发现有车从右侧超过来,于是就急忙向右打方向,在往右打方向过程中又看到左侧过来一辆车,于是就又往右打方向,接着就撞到一辆车的左前角,尔后车就停了下来。”按照该陈述,李保国在发现右侧有人超车时仍旧往右打方向,违反基本的车辆驾驶常识。综上所述,李保国所举证据及上诉理由不能推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

位新营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施救费票据确认位新营施救费损失13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李保国上诉称评估确定的损失不能证明是车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因位新营起诉时并未修车,尚未产生车辆维修费用,为及时处理纠纷,减少损失的扩大,申请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以确定赔偿依据,李保国未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保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审  判  员     付春香

                                             

                                             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