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62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双雷,男 委托代理人苏英,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香,女,系郭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广于,男。 上诉人屈双雷因与被上诉人郭伟、刘桂香、屈广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双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英,被上诉人郭伟、屈广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桂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屈广于和屈双雷系同胞兄弟关系,2013年11月13日18时许,屈广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屈双雷所有的鲁Y7U869号轿车,沿永淮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高庄镇程庄路段,与郭伟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郭伟及乘坐电动车的刘桂香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屈广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伟、刘桂香无责任。郭伟、刘桂香受伤后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郭伟经诊断:1、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60天,花医疗费19482.5元,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628元。郭伟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郭伟所有的电动二轮车及手机维修费经鉴定损失为3400元,支出定损费150元。刘桂香经诊断:1、头皮下血肿;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60天,花医疗费10043.35元,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293元。郭伟、刘桂香共支出交通费616元。另查明,1、郭伟、刘桂香住院期间由其姐郭素梅护理;2、屈广于诉前支付郭伟医疗费17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屈广于驾驶机动车辆将郭伟、刘桂香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屈广于负全部责任,郭伟、刘桂香无责任,经该院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郭伟、刘桂香要求屈广于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郭伟的医疗费20110.5元,误工费60天×20.6元/天1236元,护理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7524.94元/年×20%=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及手机维修费3400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50元,交通费308元,以上合计70204.26元。刘桂香的医疗费10336.35元,误工费60天×20.6元/天=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交通费308元,以上合计14280.35元,由屈广于赔偿。屈广于诉前赔偿郭伟17700元,应从郭伟赔偿款中扣除,屈广于应赔偿郭伟剩余各项损失52504.26元。屈双雷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质的屈广于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屈双雷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对屈广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郭伟、刘桂香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因郭伟整容后是否达到伤残等级不明,对此部分该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判决:一、屈广于赔偿郭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及手机维修费、鉴定费、定损费、交通费共计52504.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屈广于赔偿刘桂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280.35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屈双雷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屈广于负担1470元,郭伟、刘桂香负担1340元。 上诉人屈双雷上诉称:事故车辆已经卖给屈广于,上诉人屈双雷不是车主,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该事故的连带责任。且原审法院传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郭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传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桂香未答辩。 被上诉人屈广于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屈双雷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1、上诉人屈双雷与被上诉人屈广于的2012年10月1日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屈双雷将鲁Y7U869号车转让给屈广于了,协议约定2012年10月1日前车辆违章及事故均由上诉人屈双雷承担,该日期之后的违章及事故由被上诉人屈广于承担。2、2013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屈广于汇往上诉人屈双雷在山东银行卡上的还车款9000元,证明屈广于已经将车款给了屈双雷;3、上诉人在山东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证明被上诉人屈广于从永城新庄信用社偿还上诉人屈双雷车款9000元,山东的卡号跟被上诉人屈广于打款的银行单据互相印证。4、2014年1月15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屈双雷、屈广于传票一份、应诉通知书三份,证明永城市人民法院在按照民诉法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过程中违法传唤上诉人屈双雷。 被上诉人郭伟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被上诉人刘桂香未质证。 被上诉人屈广于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郭伟、刘桂香、屈广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2、3份证据只能说明上诉人屈双雷、屈广于二人存在经济往来,相互之间不能印证事故车辆已经卖给屈广于。第4份证据虽然永城市人民法院传唤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审理。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对本案分析如下:1、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屈双雷及被上诉人屈广于送达诉讼文书时,二当事人虽用同一诉讼文书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在事故当日,对屈广于进行了调查,屈广于在事故当日陈述,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屈双雷,该陈述是真实的,该调查笔录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屈双雷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屈广于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屈双雷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屈广于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上诉人屈双雷应赔偿被上诉人郭伟21001.7元(52504.26元×40﹪),应赔偿被上诉人刘桂香5712.14元(14280.35元×40﹪)。被上诉人屈广于应赔偿被上诉人郭伟31502.56元(52504.26元×60﹪),应赔偿被上诉人刘桂香8568.21元(14280.35元×60﹪)。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屈广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郭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及手机维修费、鉴定费、定损费、交通费共计31502.56元;赔偿刘桂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568.21元; 三、上诉人屈双雷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郭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及手机维修费、鉴定费、定损费、交通费共计21001.7元;赔偿刘桂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71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屈双雷负担670元由被上诉人屈广于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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