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漯民一终字第16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广州,男。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进,男,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男,1963年2月24日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友信,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冉纲瑞,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广州、上诉人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进、赵成、河南省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诚成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广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英,被上诉人徐进、赵成、河南诚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友信、冉纲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新世纪公司把其承包的位于漯河市海河路与107国道交汇处的“漯河市水畔城邦”工程承包给河南诚成公司建设。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漯河铁东开发区汇鑫钢模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方)汇鑫钢模租赁站,乙方:河南省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用方),丙方:新世纪建设集团漯河项目部(担保方);租赁物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壹分,扣件每只每天柒厘;违约责任:欠租金3个月以上者,加收所欠租金25%的违约金,并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资并解除合同,担保方自愿对乙方在本合同中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租物退全、租金结算清为止;本合同的履行如有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承租方和担保方同意不受管辖的限制,在当地法院解决,一切费用由法院所判责任方负责,包括律师服务费等。黄广州在上述合同的出租单位一栏处、卢伟、徐远福、徐进在租用单位处均签了名字,河南诚成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加盖了印章并有法人赵成的签名。同时,合同的右上方担保方处加盖有“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畔城邦住宅楼项目部”的印章。经庭审质证,被告徐进、诚成公司、赵成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的原告应为汇鑫钢模租赁站;该合同的租赁单位应是卢伟,不是河南诚成公司;河南诚成公司仅是担保人,且担保期已过,河南诚成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予降低。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合同上的印章与我单位的印章不一致,且合同上没有新世纪公司人员的签名。其他质证意见与徐进、诚成公司、赵成相一致。租赁合同签订后,黄广州向漯河市水畔城邦工地提供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徐远福对收到的物品在出库单上签了名字。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出库单等证据,核算到2012年9月6日,应收租金636045.52元,下欠316045元未付。同时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79011元,未归还的钢管14159.6米、扣件15004个、顶丝44根。经质证,被告徐进、诚成公司、赵成对徐远福签字的出库单不认可,认为三被告不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徐远福也不是三被告的委托人;所欠租金、违约金、租赁物的数额是原告单方制作,无三被告签字,被告不认可。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徐进、诚成公司、赵成的质证意见。被告新世纪公司向法院提供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主体分包大清包合同》及一份《水畔城邦1#、2#楼劳务大清包结算协议书》,主要证明新世纪公司将水畔城邦劳务工程承包给河南诚成公司,并证明对外签订合同时应有相关人员签字。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协议书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相关人员是否签字不影响盖章的效力。被告徐进、诚成公司、赵成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另查明:鉴于新世纪公司对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有异议,本院指定新世纪公司在休庭后15日内提出鉴定申请,但新世纪公司未申请鉴定。再查明:汇鑫钢模租赁站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汇鑫钢模租赁站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黄广州是租赁合同签订人,也是租赁物的实际出租人,所以黄广州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黄广州提供的《漯河铁东开发区汇鑫钢模租赁合同》中,约定河南诚成公司是租用方,新世纪公司是担保方,虽然在租用单位一栏中卢伟、徐远福、徐进签了名字,河南诚成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处加盖了印章,但通过庭审查证,河南诚成公司是漯河市水畔城邦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合同约定的租用方,所以其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河南诚成公司辩称,卢伟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其是担保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成、徐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新世纪公司是担保方,且新世纪公司亦在担保方处加盖了印章,故新世纪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卢伟、徐远福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法院对新世纪公司要求追加卢伟、徐远福参加诉讼的申请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河南诚成公司使用原告黄广州的租赁物后应当及时与黄广州结算,并按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但河南诚成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至今未与黄广州结算,也不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原告黄广州主张的欠款数316045元和未归还的钢管14159.6米、扣件15004个、顶丝44根是单方证据,但该主张有合同、出库单等证据所支持,且被告河南诚成公司未提供反证推翻,故法院予以认定。黄广州开办的“汇鑫钢模租赁站”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79011元不予支持。庭审后,黄广州撤回了1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侵犯被告的利益,法院予以准许。黄广州请求的律师服务费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进、河南诚成公司、赵成、新世纪公司的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河南诚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黄广州2012年9月6日前的租赁费316045元,退还黄广州的钢管14159.6米、扣件15004个、顶丝44根,支付租赁物退回前的租赁费。黄广州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广州租赁费316045元,归还黄广州钢管14159.6米、扣件15004个、顶丝44根,并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租赁费从2012年9月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广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河南省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原告黄广州负担1430元。 黄广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汇鑫钢模租赁站”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黄广州具有过错。事实上,“汇鑫钢模租赁站”是由黄广州个人出资建立的,属于个体性质,是否在工商局登记并不影响“汇鑫钢模租赁站”是属于黄广州个人的事实,与租赁合同的履行没有直接的关系。2、被上诉人诚成公司、赵成、徐进应当足额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虽然赵成、徐进在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栏由签字,但是二人是实际控制人,诚成公司是实际承租人,赵成、徐进和诚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三方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的数额,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黄广州出具了领料单,被上诉人诚成公司、赵成、徐进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黄广州租赁费316045元,归还黄广州钢管14159.6米、扣件15004个、顶丝44根,并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租赁费从2012年9月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3、被上诉人诚成公司、赵成、徐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已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对该合同中其他约定的事实都予以认可,并且该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并非过高,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律师费同样在该合同中有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的律师费。4、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书属三方合同,出租方为黄广州,承租方为诚成公司,担保方为新世纪公司,该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其印章,表示其认同了合同书的全部内容,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伟、徐远福属诚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工地工作,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属于必须参加的必要当事人,原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卢伟、徐远福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案件的基本事实完全查清,新世纪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黄广州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世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是:1、卢伟、徐远福系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原审庭审中申请追加其参加诉讼,否则无法查清事实,但是原审法院未同意追加其为共同被告;2、上诉人不属于担保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诚成公司担保并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租赁合同》第11条,担保人必须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字盖章担保行为才成立,但新世纪公司未在担保人签字盖章栏签字盖章,故不构成担保。该合同的担保方应为诚成公司,该公司在原审中称其不是承租人,只是担保人。为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诚成公司、赵成、徐进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出租人是汇鑫钢模租赁站,黄广州至今未证明其与汇鑫钢模租赁站的关系,这个举证责任应当由黄广州承担。徐进是诚成公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赵成是法人代表,也是职务行为,后果由诚成公司承担。由于汇鑫钢模未登记注册,所以不应当支付其违约金。黄广州原审未提供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律师费不应支持。卢伟、徐远福是否应当参加,我们认为应由二审法院认定。3、新世纪公司应当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黄广州是租赁合同签订人,也是租赁物的实际出租人;赵成是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诚成公司租赁黄广州黄广州钢管14159.6米、扣件15004个、顶丝44根;在《漯河铁东开发区汇鑫钢模租赁合同》书担保栏内有徐进、赵成签字,诚成公司加盖了公章;该租赁合同第10条约定:“担保方自愿对乙方在合同中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租赁物退全、租金结清为止。” 归纳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汇鑫租赁站是否属于黄广州个人所有?2、卢伟、徐远福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3、诚成劳务是否应当按照租赁合同向黄广州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徐进、赵成是否承担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及律师费、返还租赁物的责任?4、新世纪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汇鑫钢模租赁站”是由黄广州个人出资建立的,属于个体性质,是租赁合同签订人,也是租赁物的实际出租人,是否在工商局登记并不影响“汇鑫钢模租赁站”是属于黄广州个人的事实,故黄广州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出租人和承租人均认可卢伟、徐远福属诚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不属于必须参加的必要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卢伟、徐远福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虽然赵成、徐进在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栏由签字,但是赵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徐进是该工程负责人,诚成公司是实际承租人,故赵成、徐进和诚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三方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诚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上诉人黄广州出具了领料单,租赁黄广州钢管14159.6米、扣件15004个、顶丝44根,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上诉人诚成公司拖欠黄广州租赁费合计488681元,并且拖欠黄广州钢管14159.6米、扣件15004个、顶丝44根。被上诉人诚成公司拖欠支付租赁费确实会给上诉人黄广州造成经济损失,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认为租赁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偏高,本院依法酌定按被上诉人拖欠租赁费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即488681元×20%=97736元。律师费在该合同中虽有约定,但是黄广州未向法庭提交律师费的发票,故本院对于黄广州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世纪公司在租赁合同上(担保方)处加盖公章,故应当认为新世纪公司认可为担保人,对于诚成公司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黄广州关于请求被上诉人诚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违约金、返还租赁物以及请求赵成、徐进和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合法诉请予以支持。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关于其不属于担保方并请求追加卢伟、徐远福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河南省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成、徐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黄广州支付租赁费488681元、违约金 97736元,返还黄广州钢管14159.6米、扣件15004个、顶丝44根。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3000元,由赵成、徐进负担3000元,由黄广州负担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审 判 员 付春香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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