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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传杰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 委托代理人黄金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传杰,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

委托代理人黄金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传杰,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传杰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黄传杰于2013年9月11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黄传杰垫付医疗费27000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玉、被上诉人黄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6日22时30分,黄传杰雇佣的驾驶员潘杰驾驶豫NTX639号出租车在永城市东城区沿欧亚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芒山路与欧亚路交叉口向左拐弯时,与任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任辉及乘摩托车人嵩成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潘杰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综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201111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辉负次要责任,嵩成龙无责任。任辉因事故受伤后分别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和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脑梗塞;3.多处表皮擦伤。2011年11月30日任辉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任辉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833元、护理费1833元,共计1366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TX639号出租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黄传杰赔偿任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229元(不含黄传杰已垫付的27000元);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任辉其他诉讼请求。任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内容,即:任辉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833元、护理费1833元,共计1366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TX639号出租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内容,即:黄传杰赔偿任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229元(不含黄传杰已垫付的27000元);驳回任辉其他诉讼请求。三、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任辉49229元,黄传杰、黄传宇、潘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判决,申请再审,2012年7月6日作出的(2012)商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商立二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商民再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2)商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另查明:1.黄传宇为豫NTX639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并又以该公司的名义在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两险种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并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2011年3月9日黄传宇将该车出租给黄传杰使用,租赁期间自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黄传杰承租期间,雇佣潘杰为该车司机。潘杰驾驶该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黄传杰承租黄传宇实际所有的车辆,该车由黄传宇以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因挂靠关系的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但责任保险中最终责任承担者为被保险人,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潘杰系本案黄传杰雇佣驾驶员,黄传杰在承租黄传宇车辆期间,潘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黄传杰确系本次事故中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故该院认为黄传杰临时受让了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身份及权利,从而取得了保险金的请求权。黄传宇以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发生事故后,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亦应按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黄传杰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为伤者任辉垫付医疗费27000元,已经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中按事故双方责任划分后,在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故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黄传杰该垫付款。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因潘杰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在该院(2011)永民初字第3717号案中,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及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的签章,但该声明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告知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具体内涵,因此该免责条款对黄传杰及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另潘杰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事由,首先应考虑是否相应增加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潘杰的逃离行为,未影响受害人的救治,没有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义务,并结合保险人应秉持的最大诚信原则、权利与义务相平衡原则、合理转移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为事故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济保障等因素综合分析,潘杰的逃离行为发生事故之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因此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所规定的逃逸行为,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赔付黄传杰保险金2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驾驶员肇事逃逸的事实清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传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潘杰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事实已经本院(2012)商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在该生效判决未经撤销或变更前,本案应受该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羁束,因此本案不适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内容。另,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当事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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