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初字第338号 |
原告王丹杨,女,汉族,1990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辉,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负责人刘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丹杨诉被告王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杨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人保财险商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0时20分许,被告王永辉驾驶豫P8801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漯河市召陵区漯周路李村收费站处将在此行走的原告王丹杨撞伤,后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交警部门认定王永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丹杨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王丹杨的身心和财产造成极大的伤害。王永辉驾驶的豫P8801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商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110.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永辉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商水公司辩称,1、原告王丹杨的诉请应当提交合法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车主王永辉应当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行驶合法;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本案是侵权案件,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0时20分许,被告王永辉驾驶豫P8801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漯河市召陵区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李村收费站处时,将在此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王丹杨相撞,造成王丹杨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永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丹杨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王丹杨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6天,花医疗费82236.39元(80004.29+50+152+152.1+840+280+20+50+253+400+35)。王丹杨认可住院医疗费中,有30000元系由王永辉垫付。王丹杨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2014年7月16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将其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豫P8801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为3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王丹杨受伤之前在郑州科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300元/月,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王丹杨的父亲王成平,1963年生,持残疾人证;母亲魏会霞,1964年生。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豫P8801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商水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有保险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因交通事故致王丹杨受伤住院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王丹杨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82236.39元;2、误工费,以其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为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90天,为20900元(3300元/月÷30元/天×190天);3、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的66天,为4050元(22398.03元/年÷365天×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为1980元(30元/天×66天);5、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为660元(10元/天×66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王成平29644元(14821.98元/年×20年×10%);母亲魏会霞29644元(14821.98元/年×20年×10%);以上8项合计为218910.45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以及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下余部分98910.45元,由于被告王永辉已经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该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剩余68910.45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还主张1500元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丹杨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丹杨各项损失共计68910.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丹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750元,由被告王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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