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6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广,男。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芝,女。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秋立,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亮,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被上诉人魏玉广、张桂芝、马秋立、张凤花、赵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魏玉广、张桂芝、马秋立、张凤花于2014年2月25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4月10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被上诉人魏玉广、张桂芝、马秋立、张凤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上诉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7日19时10分,在柘城县北高速出口,赵亮驾驶豫NL5769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北高速口驶入迎宾大道时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魏玉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魏玉广、张桂芝、马秋立、张凤花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魏玉广受伤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0968.65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张桂芝受伤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438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马秋立受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072.4元。张凤花受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072.8元。为赔偿事宜,魏玉广、张桂芝、马秋立、张凤花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豫NL576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大慧,该车在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且注明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赵亮驾驶机动车辆左转弯时不注意交通安全,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魏玉广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亮负全部责任,魏玉广、张桂芝、马秋立、张凤花无责任。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赵亮应当向魏玉广、张桂芝、马秋立、张凤花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魏玉广、张桂芝、马秋立、张凤花请求的交通费均为1918.65元,经该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魏玉广、张桂芝、马秋立、张凤花请求过高,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调整为魏玉广、张桂芝为1500元,马秋立、张凤花为1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魏玉广的赔偿:1、医疗费10968.65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误工费22398.03÷365×115=7057元;4、护理费22398.03÷365×2×35=42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35=1050元;6、营养费10×35=350元;7、交通费1500元;8、伤残赔偿金22398.03×20×20%=895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131114元。对张桂芝的赔偿:1、医疗费4438元;2、误工费22398.03÷365×115=7057元;3、护理费22398.03÷365×2×35=42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35=1050元;5、营养费10×35=350元;6、交通费1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59元(其父亲张国安14821.98×5÷7×10%=1059元);8、伤残赔偿金22398.03×20×10%=447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700元;合计70246元。对马秋立的赔偿:1、医疗费1072.4元;2、误工费22398.03÷365×5=307元;3、护理费50×5=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5=150元;5、营养费10×5=50元;6、交通费1000元;合计2829元。对张凤花的赔偿:1、医疗费1072.8元;2、误工费22398.03÷365×5=307元;3、护理费50×5=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5=150元;5、营养费10×5=50元;6、交通费1000元;合计28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魏玉广赔付129814元(131114-1300=129814元),向张桂芝赔付69546元(70246-700=69546元),向马秋立赔付2829元,向张凤花赔付2829元,共计205020元。以冲抵赵亮对魏玉广、张桂芝、马秋立、张凤花的赔偿。二、张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魏玉广赔偿1300元,向张桂芝赔偿700元。三、驳回魏玉广、张桂芝、马秋立、张凤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赵亮负担。 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没有通知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和被上诉人赵亮参与被上诉人魏玉广、张桂芝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魏玉广进行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魏玉广、马秋立、张凤花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魏玉广、张桂芝伤情较轻,不需要二人护理。4、交通费没有票据,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魏玉广辩称:1、被上诉人魏玉广、张桂芝的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不应当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张桂芝系城镇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魏玉广、马秋立、张凤花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也应当按同一标准赔偿。3、原审对交通费、护理费认定正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桂芝、马秋立、张凤花的答辩意见与魏玉广的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魏玉广进行重新鉴定理由能否成立?2、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魏玉广、马秋立、张凤花各项损失有无依据?3、原审对交通费、护理费认定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被上诉人魏玉广、张桂芝、马秋立、张凤花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赵亮驾驶车辆造成被上诉人魏玉广、张桂芝、马秋立、张凤花受伤,被上诉人赵亮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赵亮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魏玉广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魏玉广、张桂芝、马秋立、张凤花以相同的原因,在同起事故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原审对被上诉人魏玉广、张桂芝、马秋立、张凤花适用同一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魏玉广、张桂芝在本次事故中均构成伤残,需要护理,原审对二人护理费的认定适当。被上诉人魏玉广、张桂芝、马秋立、张凤花从受伤到索赔,需要支付交通费,原审对交通费的认定并无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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