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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镇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28日。系被害人王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62年4月10日。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母。 附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镇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28日。系被害人王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62年4月10日。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2007年1月8日。系被害人王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2008年10月17日。系被害人王某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女,生于1983年3月8日。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

上述五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闻某某,男,1975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3日,住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1日。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人闻某某及其辩护人姬辉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中午,被告人闻某某驾驶豫K790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镇冷冻厂西242米处向左转弯时,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在有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左转弯,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豫RA178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闻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闻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闻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段某某、被告人闻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近亲属王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7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某98813.2元、李某某98813.2元、王某某81520.89元、王某某96324.87元,交通费4000元,车辆损失23260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人。并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其所受的经济损失:1、交通事故认定书。2、户口本,证明,结婚证。3保险单。4买房协议,证明,物业票据。5、驾驶证,资格证。6死亡证明。7、车损鉴定。8、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首,认罪等,请法庭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的意见是:万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司法解释及法律都有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的意见是:1、所有车辆投有保险,段某某垫付20000元,保险公司应返还;2、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被抚养人数人,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振环的意见是:1、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年度标准依司法解释;3、村委会证明无证明力,被害人父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小孩标准超出;4、交通费过高,与现实不符,予以酌减;5、交强险应分项,超出部分按三七比例分担,有10﹪的免赔率由被告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闻某某驾驶豫K790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镇冷冻厂西242米处向左转弯时,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在有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左转弯,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豫RA178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闻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RA1789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为2326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闻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000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K7905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所有,挂靠某某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

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闻某某供述:2014年6月3日1时左右,我驾驶豫K7905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鲁山拉红土往老二机厂送,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二机厂路口东边地磅处,左转弯到路北边去过磅,我车到中心线北边听见后边有撞击声,我停车下车一看见一辆货车撞到我车右后角了。我就打120、110报警救人。救护车到现场后说人不行了,民警看过现场后,就把我带到交警队。豫K79059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南召县城段某某的,有交强险还有商业险,我有驾驶证,是B2证。,

2、证人段某某证言:我的司机闻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在312国道遮山站西边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接到电话从南召来到镇平,看到小货车司机已经死了,我就回家弄了2万元送到交警队了。豫K79059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我自己的,挂靠某某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有交强险还有商业险。

3、证人屈某某证言:我丈夫王某某今天早上开车从蒲山镇拉水泥往内乡送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豫RA1789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我们自己的,有交强险还有商业险。

4、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碰撞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闻某某于2014年6月1日在事故现场投案自首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被害人受伤情况、豫RA1789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情况等。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8.身份证明及驾驶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闻某某出生于1975年2月7日,有B2驾驶证;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80年2月21日。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被扣押情况。

10、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豫RA1789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格为23260元。

11、买房协议、证明、物业票据、户口本等,证实被害人及其被抚养人在城市购房并居住、生活情况。

12、保险单,证实豫K7905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首,认罪等,请法庭从轻处罚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常振环提出的被抚养人数人,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害人父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等意见,符合有关规定,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按照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某20年=447960.6元,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4821.98元/年某11年÷2=81520.89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4821.98元/年某12年÷2=88931.88元,交通费4000元,车辆损失23260元,以上总计664652.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542652.37元,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百分之七十计算,应承担379856.66元。以上总计赔偿款501856.66元。因原告人损失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人闻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某某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屈某某经济损失501856.66元(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垫付的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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