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99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曾用,男,1967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讯问上诉人郭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3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R8280G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府前街由西向东行至与镇菩路交叉口附近时,与步行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驾车逃逸。民警依法定程序对郭某某的血液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85.60 mg/1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协商,郭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000元。 2、2014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R8280G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东工贸区东侧巷道由南向北行至与建设大道交叉口南3米处时,与申某某在路边停放的豫R20F3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依法定程序对郭某某的血液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74.02 mg/1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协商,郭某某赔偿申某某车辆维修费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申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2014年3月10日醉驾,不知道与行人发生相撞,不是逃逸。犯罪后果轻微,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某主动交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14年3月10日醉驾,不知道与行人发生相撞,不是逃逸,犯罪后果轻微,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某证实案发后郭某某下车查看后即离开,郭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然驾车逃离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郭某某二审期间具有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上诉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松 龄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舟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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