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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运与孙福周、李凤琴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275号 原告陈学运,男,195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福周,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凤琴,女,1956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学运与孙福周、李凤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275号

原告陈学运,男,195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福周,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凤琴,女,1956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学运与孙福周、李凤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周、李凤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运诉称:2013年10月份,我领人在被告承包的小庄工地打工时,一名工人在工地受伤,被告孙福周答应赔偿16000元。工人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余款12000元被告让我照头垫付。2014年1月24日,被告孙福周给我出具了欠条。但经我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12000元。

被告孙福周、李凤琴未答辩。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孙福周欠原告12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份,被告孙福周承包了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小庄村的民房工程。原告为被告介绍了几个工人在工地干粉刷活。工人在干活期间,工人陈某某在工作中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右腿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福周让原告出头和工人陈某某协商,被告孙福周赔偿陈某某受伤款16000元。工人陈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余下12000元,让原告为其垫付。2014年1月24日,被告孙福周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陈学运因小庄事故款壹万陆仟元(已付肆仟元)下余壹万贰仟元(¥12000元) 孙福周  2014年元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福周拒不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学运撤回了对被告李凤琴的起诉,并提交了撤诉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8月26日,本院在与其电话联系中(主叫号码:18537309269,被叫号码:18639118008,通话时间:2014年8月26日上午9点。),被告孙福周认可欠原告陈学运12000元,称等有钱时再偿还原告陈学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陈学运与被告孙福周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学运为被告孙福周提供了借款12000元,被告孙福周应按双方约定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孙福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福周支付原告陈学运欠款120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福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 新 华

                                         二0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张 慧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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