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鲁民初字第729号 |
原告冯某某,女,1985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封某某,男,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5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所以婚后一直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特别是2014年农历2月初2,被告又找事打骂原告,原告娘家人听说后去问个究竟,结果也被殴打。现原告之叔父仍在住院治疗。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还能一起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鲁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又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在处理生活琐事上,方式有所欠妥,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之地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夫妻双方仍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辉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О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