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63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侠。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四怀,男。 委托代理人于瑞杰,女。 委托代理人袁成志,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与被上诉人于四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于四怀于2013年8月2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4月26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郑飞,被上诉人于四怀的委托代理人于瑞杰、袁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9日19时许,张伟驾驶其所有的豫NM6111号轿车沿本市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杨沟桥东侧时刮住行人于四怀,造成于四怀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伟负全部责任,于四怀无责任。于四怀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32624.5元。2013年8月27日于四怀转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761.4元。于四怀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四怀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切除术后,构成伤残八级;2、被鉴定人于四怀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四怀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800元。另查明,1、于四怀的护理人员于瑞杰系河南康道药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68.5元;2、于四怀之父于俊领,男,192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家庭户口,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于庄村,身份证号:411123192707104513;于四怀之母柴氏,女,192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家庭户口,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于庄村,身份证号:411123192507134523,于俊领与柴氏生育子女五人;3、于四怀之子于留鹏,男,199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家庭户口,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于庄村,身份证号:411123199602064510;4、张伟所有的豫NM6111号轿车于2013年7月8日在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伟驾驶其所有的豫NM6111号轿车与于四怀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伟承担全部责任,于四怀无责任,经该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于四怀要求张伟在本次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张伟所有的豫NM6111号车辆在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及张伟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于四怀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于四怀支出医疗费35385.9元,误工费9296元(误工时间按于四怀住院至鉴定前一日计算,每天56元×166天=9296元),护理费5229.6元(48天×108.95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于瑞杰月平均工资3268.5元,每天按108.9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1440元),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4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7.2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31%(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126744.2元]+[三被扶养人均系居民家庭户口,按城市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643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1、于四怀被抚养人于留鹏,发生事故时17周岁,应扶养1年,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1年×31%÷2=2128.6元;2、于四怀之父于俊领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5年×31%÷5(于四怀之父于俊领及其母柴氏生育子女5人)=4257.2元;3、于四怀之母柴氏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5年×31%÷5(于四怀之父于俊领及其母柴氏生育子女5人)=4257.2元]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于四怀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赔偿于四怀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05719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于四怀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于四怀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因于四怀与张伟已达成赔偿协议,该院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院已予以确认。于四怀请求的住宿费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赔付于四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05000元;二、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赔付于四怀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于四怀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于四怀承担。 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四怀未能提供其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工作单位证明,仅仅以其户口是居民户口,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四怀辩称:1、被上诉人于四怀的户口本及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于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四怀及其家人为居民家庭户口,不是农业家庭户口,且被上诉人于四怀多年在永城市从事制作、批发、零售太阳伞,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生活居住于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于四怀各项费用。2、被上诉人于四怀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脾脏切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被上诉人于四怀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于四怀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适当。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于四怀误工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于四怀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于四怀提供二组证据,证据1,永城市城关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四怀夫妇多年在永城市从事制作、批发、零售太阳伞。证据2,照片4张,证被上诉人于四怀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质证意见,上述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四怀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作以下认定:证据1,与原审胡兰华证明、余红华证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于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四怀多年在永城市从事制作、批发、零售太阳伞,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生活居住于城镇,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伟驾驶车辆造成被上诉人于四怀受伤,张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于四怀的户口本及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于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四怀及其家人为居民家庭户口,不是农业家庭户口,且被上诉人于四怀多年在永城市从事制作、批发、零售太阳伞,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生活居住于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于四怀各项费用。被上诉人于四怀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脾脏切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其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于四怀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适当。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于四怀误工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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