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初字第61号 |
原告孟亚辉,男,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前威,男,汉族,1960年6月6日出生。 被告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伯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亚辉诉被告王前威、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亚辉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告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二旺,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前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亚辉诉称,2013年10月30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王前威驾驶豫P6C910(豫P6H76)号重型货车沿宋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漯上路时发生侧滑,造成原告安装并所有的监控设施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王前威作为司机,被告佰利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为该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财产损失35680元,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前威未答辩。 被告佰利公司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一切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在查明损失财产系原告所有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 原告孟亚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财产损失是由被告的车造成的。2、合同书及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中损失的财产系原告孟亚辉所有。3、评估书及评估票据各一份,证明所损毁的财产是35680元,评估费为1800元。4、本案涉事车辆的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被告王前威未质证。 被告佰利公司质证称,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没有提供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评估人员同时在两个评估机构工作,违反法律法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质证称,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前威造成的原告的损失。2、合同书及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系。3、评估书有异议,评估人员与本次事故另一案件的评估评估人员重合,该评估人员注册的是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人员违反了价格师不能同时在两个评估机构的规定,且本案没有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负责人签字一栏中为杨敬民,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中为安玉良,因此该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中财产损失的依据。4、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 本院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监控设备的价值为33186元。评估费用为2000元。 原告孟亚辉对该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质证称,评估程序合法,被告应按照此次评估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及评估费2000元。 被告王前威对该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未进行质证。 被告被告佰利公司质证称,评估结论过高,不合理。评估程序违法。该损失及评估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质证称,1、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费用,而评估意见书中包含的检测费、光纤熔接及施工费和安装调试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部分没有完全损坏的设备应当根据能修不换的原则进行,应适当减少评估结论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豫P6C910(豫P6H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佰利公司。该车(包括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2013年10月30日23时30分,被告王前威在驾驶豫P6C910(豫P6H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宋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漯上路时发生侧滑,造成路边的监控设施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前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召陵区万金镇政府与漯河市郾城区科佳电子服务部的合同书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损坏的监控设施系原告孟亚辉所有的财产。原告向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提出对该监控设施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监控设施的损失总值为35680元,此次评估花费18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该损失重进评估,本院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监控设备的价值为33186元。评估费用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坏的监控设施系原告孟亚辉所有,有召陵区万金镇政府与漯河市郾城区科佳电子服务部的合同书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等,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本院予以确认。被损坏的监控设施的损失总值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为35680元,此次评估花费1800元,此次评估因未通知对方,故本院不予确认,此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孟亚辉承担。经本院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为33186元,评估费用为2000元,本院对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孟亚辉的财产损失33186元,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在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花费的评估费用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故此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佰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亚辉33186元。 二、被告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孟亚辉评估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孟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佰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庆 东 审 判 员 李 广 杰 人民陪审员 郭 秀 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园 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