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封民初字第01360号 |
原告:刘利松,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永安,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男,1978年5月13日生,汉族,司机。系被告刘永安的哥哥。 委托代理人:王孝铭,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利松与被告刘永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孝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利松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当司机,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该机动车牌号为豫G25735号。在2013年8月22日原告驾驶该车辆走到227省道大广高速路口处时,被张某某驾驶的豫G27386机动车撞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经治疗后构成伤残。原告遭受经济、精神损失达404610.32元。该损失减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主次责任按70%计算,下余86883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现金86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永安辩称: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需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被告所要承担的责任。根据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中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该违法行为与劳务关系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事故的责任。二、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共向其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如果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赔偿责任,则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三、原告诉求超出了法律规定标准,超出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有何具体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一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封民初字第00135民事调解书一份;2、2013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上证明原被告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3、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诊断证明、入院通知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0天,花费161470.1元。2、封丘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花费603.92元。3、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入院通知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花费6172.8元。4、河南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第42页,证明诊查费135.5元+280元+45元+0.5元=461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票据,证明残疾器具费用3500+500+50=4050元。6、医疗机构票据,证明治疗费675元。7、武警河南总队医院门诊票据,证明门诊花费3+1618+712+906+712+1294=5245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7级以及出院护理1人1月。9、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路费花费2600元。11、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12、城关乡民政所和万寨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家庭经济困难。13、城乡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和姊妹二人的情况。14、户口本,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15、崔海霞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16、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757-2号调解书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打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医疗费用15000元。 经庭审质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恰恰证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是被告的免责事由,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收到条1份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9、11、13、14、16无异议;对证据8、9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本院审理原告此次发生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的鉴定结论,并发生的实际鉴定费,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花费没有病例相对照;对证据4有异议,滑县骨科是原告自行就诊,没有原住院医院的医嘱,此费用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滑县骨科医院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相佐证,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和关联性特征;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5中河南中诺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属于外购药物,没有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3500元的矫形肢具同样没有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关系;50元的交货清单没有发票,不应支持。证据6有异议,票据盖章是新乡军分区医院,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无有相关病历医嘱,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和关联性特征;对证据10、12、15有异议,认为证据均没有看到原件,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3组证据均是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和形式合法性特征。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份,原告刘利松受雇于被告刘永安为其开车跑运输,约定工资4000元/月,到6月份涨到4500/月。2013年8月22日7时45分许,原告持C3证驾驶被告的豫G25735号低速货车在S227省道大广高速路口处靠右停车时,被案外人张某某持A2证驾驶的豫G27386号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4日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利松负次要责任。豫G27386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随入住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治疗70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10月31日),诊断为右足挤压毁损伤、右足开放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61470.1元。2013年11月26日入住封丘县骨科医院治疗7天(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日),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感染,花去医疗费603.92元。2013年12月10日入住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治疗21天(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诊断为右足挤压毁损伤术后足跟处部分皮肤缺损,花去医疗费6172.8元。2014年1月22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7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鉴定费1900元。2014年5月23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0175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张某某所驾驶的豫G27386号货车所有人刘某某除了已支付的130000元外,再赔偿刘利松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此后刘某某因该事故对刘利松的赔偿义务终结。原告父亲刘某甲,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母亲刘某乙,1954年6月10日生,农民;长子刘某丙,2004年12月17日生;次子刘某丁,2009年4月26日生。原告有一个姐姐刘某戊,1979年11月21日出生,已经成家。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安赔偿此次事故各项损失总数减去交强险100000元后30%的各项费用86901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从事具体的驾驶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原告损失总数30%中30%的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损失总数30%中70%的责任。此次事故的其他70%的责任原告已与案外人刘某某调解解决。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因其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5个月(2013年8月22日—2014年1月22日定残日)为348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因未能提供需2人护理的相关医嘱,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128天(2013年8月22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26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定残后30日)为10184.2元。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98天(2013年8月22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26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为294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98天为147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40%为67802.72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父亲及母亲的生活费,因其父亲刘某甲、母亲刘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儿子刘某丙应再抚养9年,原告的女儿刘某丁需再抚养13年,原告对子女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并乘以伤残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762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属7级伤残,造成其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加上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共计288284.82元。因刘某某所有的豫G27386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总数应予以减去120000元交强险理赔款后再进行划分。原告70%的损失已与案外人达成调解,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自负30%的责任为50485.45元。30%责任中的70%责任由被告承担即35339.81元。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033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安赔偿原告刘利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339.8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利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98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885元,由原告刘利松负担865元,被告刘永安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长 军 二0一四 年 九 月 四日 书 记 员 张 慧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