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初字第304号 |
原告王某,女,汉族,1930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田小巍,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卢某,女,汉族,1961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程霄艺、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某,又名黄亚春,女,汉族,1990年4月1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卢某、黄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巍,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姬广丽、程霄艺,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其长子黄连营于4年前死亡,家中儿媳妇卢某三年前被孙女黄亚春接走,2013年黄集村因政府拆迁,黄连营家的房屋也在拆迁范围之内,根据有关政策,政府补偿款20万元,2014年1月中旬,黄集村村委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黄连营家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黄亚春,致原告一分钱未得。根据继承法,原、被告均未黄连营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应继承拆迁款33300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承黄连营房屋拆迁补偿款33300元。 被告卢某辩称,卢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拆迁款是在卢某的占有和控制之下,原告主张拆迁款并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分割的拆迁款数目过高,作为本案被告的卢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人照顾,在分得财产时应当多分。 被告黄亚春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实,该诉请不应被支持。其作为卢某的法定代理人尽职尽责,在有一子一女要抚养的情况下也没有放弃对卢某的生活照顾,故希望在分割财产时予以照顾。另原告除了其父亲黄连营外另有三子两女,他们从法律上来说都有抚养义务,其生活水平都远远高于卢某,虽然原告在法律上享有继承权,但希望法院考虑卢某是精神病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作为原告孙女生活水平也并不优越,希望原告放弃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王连营系原告王某之子,卢某系王连营之妻,黄亚春系王连营与卢某之女。王连营夫妇在黄集村有住房一处,王连营于4年前去世,后该房因拆迁共获补偿142529.28元,其中房屋搬迁补偿款75228.48元,搬迁补助2000元,安置费19200元,附属物6100.8元,奖金35000元,该款由黄亚春领取。被告卢某患有精神病。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王连营死亡后,王某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关于王连营的遗产数额,本院认为其相关补偿款应属王连营夫妇共同所有,应先将卢某的财产予以分割,下余部分再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予以继承。上述款项中的搬迁补助2000元,安置费19200元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应将其扣除,即121329.28元(142529.28-19200-2000=121329.28元)。该121329.28元中,其中百分之五十属卢某所有,即60664.64元归卢某。剩余60664元,有原被告三人各得三分之一。即王某应得20221.55元。被告黄亚春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现金20221.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30元,被告黄亚春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庆 东 审 判 员 李 广 杰 人民陪审员 郭 秀 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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