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45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振梅,女,汉族,初中文化,1979年10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战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振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曲振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蔚丽、宋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曲振梅及其辩护人张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3月8日14时左右, 被害人王某甲酒后回到其经营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高庙街的小胜修理铺,对其妻子即被告人曲振梅进行打骂,并持瓷砖碎片将曲振梅右手食指及鼻部砸伤,曲振梅用剪刀将王某甲胸部扎伤,后王某甲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王某甲系被锐器致伤胸部至右肺膈肌破裂,肋间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父亲及其他近亲属对曲振梅予以谅解,另有曲振梅乡亲22人请求对曲振梅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曲振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中午被害人王某甲酒后回到修理铺对曲振梅进行打骂,用地板砖碎片将曲振梅食指、鼻子砸伤,并欲持锤子继续打曲振梅,后在两人撕扯过程中,曲振梅持剪刀将王某甲扎伤。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曲振梅正在修理铺修理车子,王某甲酒后回来对曲振梅进行打骂,张某甲一直在拉王某甲,后王某甲欲拿锤子打曲振梅,张某甲将锤子踩住,王某甲和曲振梅两人乱舞扎时,王某甲被曲振梅扎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家里人在一起商量,怕再将曲振梅抓走,三个小孩无人管,遂决定不报警,并对外称王某甲自己酒后摔伤。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中午看到王某甲喝酒了和曲振梅吵架,王某甲用碎瓷砖砸曲振梅,曲振梅当时在路边修电动车,他们对着骂了几句,王某甲的二嫂(张某甲)上去拽王某甲,王某甲顺势将衣服脱了下来光着上身,然后王某甲和曲振梅就往一起凑,杨某某和王某乙就赶紧过去拉架,王某乙拉着曲振梅往东边拉,杨某某和王某甲二嫂拽着王某甲往店门前拽,没有拉住他们又凑到一起,王某甲舞扎着用手打曲振梅,是赤手空拳,杨某某上前把王某甲和曲振梅推开,推开后发现王某甲胸口流血,把王某甲拉着到乡卫生院看伤,杨某某又到摩托店门口,看见曲振梅坐在店门口东面,手里拿着车轴和一把剪刀,还在那边说着理,手里的剪子和车轴一扬一扬的,王某甲的伤应该是曲振梅扎伤的,但是扎伤的具体过程没有看见。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中午王某乙和杨某某看见在小胜摩托修配行门前,王某甲正和他妻子曲振梅吵架,王某甲中午喝酒了,在那骂他妻子哩。曲振梅一手拿把剪子、一手拿螺丝正在那修电动车。王某甲的二嫂(张某甲)也在那站着。王某甲捡半截瓷砖朝曲振梅砸过去,砸到曲振梅的肩膀上。曲振梅骂王某甲,王某甲脱掉秋衣光着上身朝曲振梅过去要打她。王某乙过去拉着曲振梅往东边拉,杨某某和王某甲二嫂拽着王某甲往店门前拽,王某甲和曲振梅当时都往一起凑,拉不住又凑到一起,王某甲用脚踢曲振梅,踢住曲振梅的大腿,两人还往一起凑,王某甲去打曲振梅的时候手里没有拿东西,曲振梅当时就是右手拿着剪子,左手拿着车轴,在拽的过程中发现王某甲胸前已经有血,具体咋伤的没有看清,应该是王某甲和曲振梅撕抓时曲振梅手里的剪子扎住王某甲了。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值班,王某甲被一个女的和王栓成扶到办公室,经检查受伤的地方比较重要,而且血流的也比较多,张某乙让赶紧转诊。 6、证人曲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正在店里忙,曲振梅给打电话说让弟弟(曲某乙)快点开车过去,曲某甲给弟弟说了一下,弟弟就赶紧开车过去了,曲某甲到大姐(曲振梅)家,见大姐一个人坐在柜台后面的椅子上哭,曲某甲劝了一个多小时,回家了。过不多久王某甲的二姐王某己骑个电车路过,说王某甲不行了,曲某甲就又到大姐家陪大姐,一直到公安局的同志要求大姐来公安机关。 7、证人曲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二姐曲某甲回来说大姐们(曲振梅)打架了,让曲某乙开车过去,曲某乙就赶紧开车到大姐家门口,二嫂(张某甲)在卫生院门口给我摆手,把车开到卫生院,然后他们把大姐夫(王某甲)抬上车,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过来才听二姐说大姐夫不行了。 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三点左右,接到兄弟媳妇张某甲打电话说王某甲摔伤了,王某丙到后,看到王某甲正被抬到车上,说是上南阳的大医院,王某丙出去凑钱赶到县医院时,王某甲正在被送进救护室,过了一会,医生就说王某甲不行了。后来妹妹王某己和父亲王某庚也赶到了医院。一起商量先不报警,把王某甲的尸体从医院拉回家里了。 9、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王某丁接到张某甲电话说王某甲身体不好,让赶紧过去。王某丁到卫生院,与张某甲等人一起将王某甲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急救室十来分钟,医生就说病危了。等了一小会,医生说人不行了,王某丁等人也没有办法,也都不知道咋回事,就赶紧往家打电话让家里人赶紧去商量怎么办。王某庚、王某戊、石某某、王某己、张某丙一起过来了,因为都不知道是咋回事,就说先回来问问到底是怎么了在做进一步的打算。然后一家人就拉着尸体回来了。 10、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下午15时45分,二男一女开车拉着一个受伤的中年男子到医院,把伤者推到了抢救室。医生立即对伤者进行检查,发现他心跳、呼吸已经没了,于是立即对他进行抢救。经过45分钟的抢救,人没有救过来,于是告知那二男一女抢救无效人已经死亡。后来问那二男一女死者的情况,他们说死者叫王某甲,是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人。后来他们又在医院等有一、二个小时才把死者拉走。死者听他们说34岁,受伤部位在右侧胸部第二肋间,那二男一女说是剪子扎伤的。 11、证人曲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因王某甲买房子,几个人一起喝酒,到下午大概四、五点的时候,儿子曲某乙开车回来,说下午曲振梅和王某甲生气了,王某甲受了伤他开车把王某甲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了。没过多久小女儿曲某甲说王某甲不行了。曲某丙就赶紧到王某甲家,走到半道,曲某甲说曲振梅瘫倒地上起不来了,曲某丙就先到派出所,替曲振梅投案。并证实曲振梅和王某甲两个人经常生气,尤其是王某甲喝过酒后老是找曲振梅的事,还几次动手打曲振梅。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马海军有套房子卖给曲某丙的女婿王某甲,双方签协议,让刘某某过去当见证人。协议办完后曲某丙喊着到街上饭店吃饭,几个人喝了酒。到下午三点多,曲某丙打电话说王某甲喝完酒回家和曲振梅生气了,曲振梅用剪子把王某甲扎伤。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和王某甲家是对门邻居,案发当天吃完午饭后,听见对面王某甲的摩托店里王某甲喝醉了在和他妻子曲振梅吵架,因为王某甲经常和他妻子吵架,所以也没有出去看,后来听说王某甲受伤送到南阳医院里去啦,但具体伤的情况不知道。 14、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小儿子王某甲平时就好喝酒,喝完酒就好找事,不是在家里打他妻子曲振梅就是到外面找别人的事。王某甲喝酒后,还打过王某庚。曲正梅和王某甲这两年开个卖电动车和修理电动车的门店,挣了不少钱。王某甲的酒场就多了起来,经常出去喝酒。王某甲喝完酒后,就发酒疯,到家就打曲振梅。有时连王某庚和他妈也打。现在王某甲死了,感觉他是自作自受。曲振梅一直对他们老俩很好,而且曲振梅和王某甲俩人有三个小孩需要照顾,希望公检法机关能够从宽处理曲振梅,让她早点回来照顾老小。 1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听说王某甲和其妻子曲振梅生气的事。王某甲在和曲振梅结婚之前,王某甲就好喝酒,喝完酒就好找事。后来王某甲和曲振梅结婚后,曲振梅吃苦耐劳,踏实肯干,这俩年他家生意开始好了起来。王某甲手里也有了钱,就更加的好喝酒了,王某甲喝完酒后,经常找曲振梅的事,打曲振梅。 16、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和曲振梅夫妻感情可以,但王某甲经常喝酒,曾看到三次王某甲殴打曲振梅的过程。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曲振梅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3月9日,民警在现场提取瓷砖一块、剪子一把、锤子三把。 1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20、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胸部,致右肺、膈肌破裂,肋间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剪刀上的血迹是王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21、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曲振梅左鼻翼0.8X0.3cm擦挫伤,右手中指第一节背侧1.8X0.5cm范围内有两处擦挫伤。 22、辨认笔录,证实曲振梅辨认出自己将王某甲扎伤所使用的剪刀。 23、被害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庚、母亲徐秀芝、哥哥王某丙、哥哥王聚请求对曲振梅从轻处罚的请求书。 24、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王良庄村委、邰庄村村委、高庙村村委、刘桂龙、司光征等二十二人、高庙乡政府工作人员徐益先等七人、高庙乡高庙村支书刘某某等六人请求对曲振梅从轻处罚的请求书。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振梅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且被害人近亲属已对曲振梅予以谅解,对曲振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曲振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振梅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上诉人有正当防卫和自首情节不予认定错误,且上诉人家有年迈父母和三个小孩需人照顾,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经常对曲振梅实施家庭暴力,此次酒后再次辱骂、殴打曲振梅,曲振梅反抗是正当防卫行为,虽致人死亡,但属防卫过当;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家有三个未成年子女无人抚养,一审量刑过重,建议改判缓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曲振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情节较轻,虽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但不能构成正当防卫,对于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曲振梅的父亲曲某丙到红泥湾派出所高庙大队,替其女儿曲振梅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带领公安干警来到案发现场将曲振梅传唤到案,曲振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曲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曲某丙到红泥湾派出所高庙大队,替其女儿曲振梅向公安机关投案。 2、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8日19时许,曲某丙到该局高庙大队报警称:其女儿曲振梅在和丈夫王某甲吵架过程中,用剪刀将王某甲扎伤,王某甲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曲振梅现在王某甲家中。后该局民警和曲某丙一起赶至王某甲家中,将曲振梅传唤到案配合调查。 3、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曲某丙到高庙大队报警后,红泥湾分局民警在曲某丙带领下到电动车修理店内将曲振梅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曲振梅于3月9日5时许供认用剪刀将王某甲扎伤。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振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曲振梅案发后由其父代为投案,并在其父带领公安干警传唤时,主动配合,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控辩双方均一致认为应当构成自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曲振梅系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案发被害人与曲振梅系夫妻关系,两人在案发过程中存在对骂,相互撕扯等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过错,且曲振梅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决遗漏量刑情节,依法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振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曲振梅的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峨 生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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